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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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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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5-10-21
原告开远市龙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
法定代表人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
负责人严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进琨,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龙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开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屹、被告人财保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峰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9月21日将其名下的云GXXX55号自卸大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共缴纳保费8606.25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2015年4月19日,驾驶员李光荣驾驶云GXXX55号车运载石料前往开远市南客站加油站附近卸载石料,当日16时29分许,李光荣在调整车辆准备卸货过程中,发生货厢侧翻,导致货厢、小梁、大梁等损坏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支付修理费3548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3928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拒赔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承保险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拒赔决定是错误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开远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9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开远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云GXXX55号车由人财保开远支公司承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保险,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26000元。云GXXX55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二、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约定,云GXXX55号车发生事故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情形。三、对损失费用中的更换大梁的费用、施救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龙峰公司(原名称为开远市龙峰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更为现名)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为云GXXX55号乘龙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60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龙峰公司按约定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七条分别对碰撞、倾覆、坠落等术语作出了解释,其中,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2014年4月19日16时29分许,李光荣驾驶云GXXX55号车运输石料至开远市南客站加油站附近卸载石料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该车货厢与车身脱落侧翻在地、车辆小梁、大梁损坏的后果。为此,龙峰公司产生了如下损失:施救费3800元,更换车辆大梁13200元,维修其他部位费用22280元,前述损失共计39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该代表人身份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云GXXX55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开远市利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明细单、车辆维修发票、更换大梁发票、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当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关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该发票虽为真实发票,但系代开发票,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为代开发票,但施救费用实际产生,且在车辆维修项目中也有记录,故本院确认施救费发票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被告认为更换大梁的发票因系单独开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机动车更换车身或车架的,应依法向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本案更换车辆大梁系机动车更换车架,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须单独证明大梁来源,故单独开具更换大梁发票具有合理性,且车辆维修清单也列明了该项目。因此,本院确认更换大梁的发票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龙峰公司与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人财保开远支公司提交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了包含机动车因倾覆在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第三十七条对倾覆的含义作出了解释,是指意外事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本院认为,该解释中,“车体触地”未明确是整车车体触地还是车体的一部分触地,属于有两种以上解释。发生事故时,云GXXX55号车货厢与车身脱落并侧翻在地,符合车体一部分触地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财保开远支公司应在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内对云GXXX55号车的损失共计39280元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远市龙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