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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隆XX,彭德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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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5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1,组织机构代码59226716-2。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德奇,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隆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7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514-9。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彭德奇、隆XX、被告重庆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鹏驰綦江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勋焘,被告彭德奇、隆XX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驰綦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彭德奇让被告隆XX去修理渝BXXX69号货车,隆XX修理好后,驾驶该车行至三河镇至桥头镇3km+700m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由刘德玉驾驶的渝HXXX91号轻型货车相撞,致渝HXXX91号轻型货车坠入公路右侧河中,导致刘德玉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隆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XXX69号货车是被告彭德奇和隆XX的合伙财产,挂靠在鹏驰綦江分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受害人刘德玉家属马世春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某保险公司、彭德奇、隆XX、鹏驰綦江分公司,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12218.10元给受害人。2015年7月7日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判决载明的全部赔偿款,原告某保险公司也依法取得了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又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车辆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隆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原告已支付了受害者家属相应的赔偿款项,依法依约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渝BXXX69号货车系被告彭德奇、隆XX的合伙财产,被告彭德奇明知隆XX无驾驶资质,仍让其驾驶停在路上的涉案车辆,对车辆管理存在瑕疵,具有过错。被告鹏驰綦江分公司接受挂靠,对渝BXXX69号货车享有营运利益,同时也对其提供管理服务,应对损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隆XX赔偿原告损失222218.1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112218.1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2、被告彭德奇、鹏驰綦江分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XX、彭德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投保情况等一些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一是原告追偿缺乏法律依据,追偿权的产生是垫付了抢救费用,但是在(2014)石法民初字第02204号案件的判决书中,原告没有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实施抢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垫付抢救费”的性质,故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也不是法定的免赔事由,是否由原告赔偿交强险,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不再重申;三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并不是“垫付义务”而是“赔偿义务”,既然是赔偿责任就不应该追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驰綦江分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彭德奇与鹏驰綦江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彭德奇将其所有的渝BXXX69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于鹏驰綦江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鹏驰綦江分公司,鹏驰綦江分公司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等。鹏驰綦江分公司系重庆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重庆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渝BXXX69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彭德奇与隆XX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彭德奇让无修车资质的隆XX去修理渝BXXX69号货车(该车因故障停在石柱县三河镇至县城路段),隆XX修理好后驾驶涉该车从三河镇四方村回县城,车行驶至三河镇至桥头镇3Km+700m路段,由于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由刘德玉驾驶的渝HXXX91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渝HXXX91号轻仓栅式货车坠入公路右侧河中,造成刘德玉死亡,渝HXXX91号轻仓栅式货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隆XX向受害者垫支了300000.00元。石柱法院作出的(2014)石法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总损失为698883.00元。死者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隆XX承担50%的事故责任,彭德奇承担20%的事故责任,鹏驰綦江分公司对彭德奇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近亲属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死者近亲属412218.10元。因隆XX垫支了30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12218.10元,隆XX垫付了受害人近亲属300000.00元由隆XX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故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刘德玉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2218.1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支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12218.10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隆XX持C1E驾驶证,不符合驾驶渝BXXX69号货车的资质,被告驾驶的是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112218.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诉请的交强险合同与商业险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款11221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隆XX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即不是交强险合同中合法的驾驶人。在无证驾驶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保障功能,而《解释》第十八条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则是基于交强险降低道德风险的要求。《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问题所作的说明,原告行使追偿权完全符合《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隆XX、彭德奇抗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时无需考虑刘德玉的责任份额,那么在追偿时,仍无需考虑刘德玉的责任份额,即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先行赔付110000.00元向被告进行全额追偿。对于商业险部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当庭向本院撤回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12218.1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彭德奇、隆XX的合伙财产,故原告要求彭德奇、隆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隆XX、彭德奇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德奇明知隆XX无修车资质,仍让其修理停在公路边上的涉案车辆,对车辆存在管理瑕疵,本院认定彭德奇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彭德奇应承担33000.00元(110000.00元×30%),又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鹏驰綦江分公司对彭德奇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X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77000.00元(110000.00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在赔付受害者近亲属后就有权向被告隆XX、彭德奇要求支付垫支的费用,如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才应支付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7月7起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兑现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7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时止);
二、被告彭德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时止),被告重庆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00元,减半收取2316.00元,由被告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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