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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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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7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何X,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锦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江光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锦玉、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就闽A×××××车辆向被告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0元。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司机李民坤驾驶闽A×××××车辆由闽清沿316国道往南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5K+100M路段碰撞行人余莲英,造成车辆损坏及余莲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梅公认定(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民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莲英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在协调过程中,原告及代理律师曾多次要求被告到闽清交警队参与本案死亡赔偿调解和协调,但被告拒不派员参与。2015年1月19日,经闽清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受害人余莲英直系亲属刘友香、刘美华及刘友东与原告达成协议如下:何X于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再赔偿刘友香、刘美华及刘友东因余莲英死亡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包括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损失合计人民币190000元(不含何X已赔偿的30000元)。同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梅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何X当庭又转账支付了赔偿款190000元,刘友香、刘美华及刘友东当庭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赔偿款。此后,原告就近到被告驻闽清县办事处要求理赔,但被告驻闽清县办事处借故刁难不予理赔。原告无奈之余只好又转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然而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仅向原告支付部分保险赔偿款81377元,尚有28623元保险赔偿款未付。
原告请求:l、判令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623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扣减被告己支付的部分保险赔偿金81377元后为28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2、《关于某保险公司开业的批复》网络打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各一份,收条两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调查表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故被告对2014年12月2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莲英当场死亡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具体赔偿项目明细,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也未参与,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并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核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交通费,受害人余莲英直系亲属三人,故交通费按3人×3天×88元/人/天=79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664元;(3)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余莲英已81周岁,且其户籍及住所地均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按11184.20元×5年=55921元,以上共计81377元。被告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被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调取了一份(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资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判决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8日,原告为其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十时零分起至2015年2月18日十时零分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案外人李民坤驾驶闽A×××××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闽清沿316国道往南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5K+100M路段碰撞行人余莲英,造成车辆损坏及余莲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民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莲英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受害人余莲英的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元。
2015年1月19日,受害人余莲英的家属刘友香、刘美华、刘友东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本案原告何X再赔偿因余莲英死亡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0000元。同日,经闽清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友香、刘美华、刘友东与本案原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何X自愿于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再赔偿原告刘友香、刘美华、刘友东因余莲英死亡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包括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损失合计人民币19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二、原告刘友香、刘美华、刘友东在收取赔偿款的同时必须向被告何X提供受害人余莲英的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家庭成员调查表、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被告何X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等相关手续;三、原告刘友香、刘美华、刘友东收取上述赔偿款后,原、被告就本事故的赔偿问题就此了结,原告不得就本事故再次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和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四、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何X负担。”当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梅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何X亦于同日向受害人余莲英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90000元。
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1377元。
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赔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支付给受害人余莲英的家属共计220000元赔偿款的构成为: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另查:余莲英系福建省闽清县东桥镇大溪村大溪76号的村民,其家庭成员为长女刘友香、次女刘美华、儿子刘友东。
2015年2月13日,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民坤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4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民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余莲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余莲英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84.20元/年,按五年计算,为11184.20元/年×5年=55921元。
2、丧葬费。受害人余莲英的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9328元/年÷12月×6月=24664元。
3、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余莲英有三个子女,被告按88元/人/天的标准核定三人三天的交通费合理,故交通费可酌定为88元/人/天×3人×3天=79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驾驶员李民坤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为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额经过被告同意,故被告重新核定赔偿金额符合前述约定。据此,结合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55921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792元=81377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其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赔偿金2862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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