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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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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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5-08-24
原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
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蓓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其名下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其驾驶员徐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事故,致使案外人潘某某死亡。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经法院判决,其向死者亲属履行了722,980元的赔付义务。此外,在事故发生后其还垫付了医药费59,938.94元。嗣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为由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商业险支付保险金788,985.94元(包括垫付医疗费59,938.94元、判决赔付款722,980元、受理费6,06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为59,440.94元,变更诉请为788,487.94元。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的免责情形,检验不合格既包括事故发生时检验机构作出的结论,也包括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的技术检验。该免责条款已经通过加黑、加粗显示和保单正面内容进行明确告知说明,原告是专业快递公司,多年多辆车投保对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都是明知的,投保单亦盖章确认,该条款对其有约束力。且肇事司机有长期驾驶重型货车的经验,曾帮忙做过车辆维修,应该能够发现车辆制动存在故障问题,故不同意赔付。即便要赔付,对原告总共支付医疗费59,440.94元无异议,但乙类和丙类属于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发票中自费金额9,198.71元要求扣除。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从未就免责条款和事项进行提示说明,其无从知晓,即使投保单盖章确认,也并不意味被告即知晓和明了有歧义及多重理解的诉争条款。合同条款中“检验不合格”通常指年检,如果内涵要作扩大解释,被告应在投保时明确说明。当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刚做好保养,肇事司机在出车前也进行了常规查看,并未发现异常。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对于车辆的管理达到与国家检验机构同等的专业程度。另,根据原告计算,医疗费中乙类和丙类用药计算的总金额为34,474.86元,同意以法院依据《浙江萧山医院费用清单》计算为准,丙类用药完全自费,而乙类用药并非完全自费,在医保政策当中一般扣除的比例为10%左右。
审理中,本院传唤证人徐某某到庭。证人徐某某陈述,自2009年始持B2驾照驾驶车辆,驾驶事故车辆仅一个星期,事发时十字路口是绿灯,受害人突然蹿出,由于左前方车辆遮挡,未能及时发现而致刹车迟延。车辆由驾驶员定期保养和维护,6轮保养项目包括刹车片的保养,事故发生前自己前往固定地点提车装货,车辆刚做好保养,发车前自己也对车辆性能进行了检查,并未察觉到车辆异常。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反映属真实情况,被告认为无证据印证的事实无法确认,根据证人的经验和背景,应该能发现刹车、制动灯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沪DXXX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相关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条款均未用黑体字加粗。原告收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并盖章确认。桐庐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将相关索赔权益全部交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行使,理赔所得款项均交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有和支配。”
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报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南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某碰撞,造成潘某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徐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此事故责任不予认定。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检验记录一栏显示,沪DXXXXX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沪A(18)。
另查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受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浙商检(2014)鉴字210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的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转向系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事故车协调时间:1.010s(不合格),MFDD(减速度):5.13米∕平方秒(不合格),事故车左后制动灯不工作,其余照明和信号装置齐全,工作正常。2015年4月13日,本院发函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要求其安排鉴定专家出庭做证就相关专业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其书面复函如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状况的感知,本所认为车辆并非明显制动失效,但其与驾驶员对车辆熟悉程度及个体感知能力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标的物车辆驾驶员是否能察觉。
还查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下简称杭萧民2631号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熊某甲、熊某乙因亲属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2014年8月15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款。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潘某某,原告共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440.9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医药费中自费金额为9,198.71元。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情况说明》、浙商检(2014)鉴字2108号鉴定报告书及复函、杭萧民2631号判决、沪DXXXXX行驶证、病历、《浙江萧山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第二,医疗费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出示的投保单虽已向原告提示告知诉争条款,但条款适用必须以文字意思表述准确无误且合理为前提,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认为条款所称“检验不合格”既包括事故发生时检验机构作出的结论,也包括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的定期技术检验。被保险人则认为条款中“检验不合格”通常理解仅指年检,即定期参加并通过年检。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部门检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该情形是否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责事由,由于理解存在争议,其解释需结合常理、条款文义进行判断。
其一,让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有失公允,格式条款内容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应作通常理解,即仅指定期检验为宜,保险公司的事后解释超出一般驾驶人员对于车辆检验的常规理解和理性预期,随意扩大解释将导致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不确定性。本案驾驶员已履行上路前检查义务,但其并非检查鉴定的专业人员,不能合理期待其在每次上路前均对车辆进行全方位的精细的安全检查,并发现所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驾驶员在上路前可以合理发现的明显安全性能问题。而且,投保车辆事发时仍在年检有效期内,距离通过年检审核仅短短数月,此间车辆还定期进行保养维护,被保险人业已尽到确保车辆安全上路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凡经检验不合格者,被保险人皆要自行承担责任和意外风险,未免过苛,有悖人之常情,客观上亦不现实。本案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偏差值较小,并不被驾驶人员必然感知,且事故发生突然,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并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以该事由作为免赔理由不尽合理。
其二,从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内容及文义表述判断,诉争保险条款约定的“检验”应为特定机构组织开展的车辆定期检验。综观诉争条款所引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等措词的上下文表达,该条款本意仍为强调被保险人遵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事故车辆所做检测并非相关规定所指的定期检验,不符合条款设定的“按规定”的前提适用要件,被保险人对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无从知晓,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脱离合同条款制定本意扩大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三,本案诉争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隐含的具体情形指向不明,内涵模糊,亦未对检验主体作出明确约定,条款内容在语义上并未清晰明确地予以表达和界定,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即便穷尽解释方法,诉争保险条款理解仍存在争议的,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最终后果。故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对生效判决确认的赔付款722,9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了医疗费用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其公章,且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条款是知晓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故被告主张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0,242.23元(59,440.94元-9,198.71元)。
另,原告主张的受理费6,067元,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4.87元,由原告负担226.27元,被告负担11,4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
人民陪审员朱慧勇
人民陪审员张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