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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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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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物流中心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跻文、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跻文、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2012年7月22日,原告承运案外人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比德文电池1,000组,实际交由案外人潘某某运输。上述电池在潘某某运输期间被盗194组。为此,原告向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180元。原告曾将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赔偿货物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完全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保险金81,18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91,1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
2、理赔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拒赔;
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潘某某签订协议,由潘某某负责运输天能电池1,000组;
4、派出所证明,证明电池在途中被盗的事实;
5、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浙江天能电池(江苏)公司赔偿电池损失91,180元;
6、(2012)沭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向潘某某诉讼主张损失的经过;
7、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卷宗第77页的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分别通过电邮和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告知拒赔理由;
8、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潘某某驾驶证信息和潘某某所有的苏NXXXXX货车登记信息,证明潘某某及上述车辆都具有相应的资质,车辆是重型仓栅货车;
9、宿迁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潘某某的从业资格证登记信息,证明潘某某在承运该货物时具有货运驾驶资格;
10、沭阳县运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潘某某所有的苏NXXXXX货车办理了运输证,并正常参加年度审验;
11、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15)沪静证经字第11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员工许海伟曾两次向原告发送理赔通知书,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5号卷宗第77页调查笔录、第83页撤案通知,证明被告员工并未否认理赔通知书的真实性、许海伟系被告员工;
1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5号卷宗35、53、79页,证明潘某某的车辆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运输条件;
1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462号卷宗附卷证据送货回单,证明潘某某实际承运电池的收货方实际仅收到806组电池;
15、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寄送起诉材料。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与潘某某的运输协议,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属于浙江天能电池(江苏)公司;潘某某没有承运资质,运输使用的车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任何盗窃的索赔必须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证明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单证,原告仅提供了报警证明;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在向第三方作出赔偿承诺之前应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原告未先向被告提出理赔就自行向案外人赔偿91,180元。综上,被告有权拒绝理赔。即使应当理赔,双方约定了免赔额,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4、5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公司财务章不能代表单位证言,收据的交款单位与原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一般出具理赔通知书时会有日期,但上面没有日期;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潘某某已经申请了道路运输经营的许可证;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潘某某车辆具有道路经营资格;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称述的事实,应当加盖单位的公章,由单位熟悉案情的人出庭作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报案记录中没有关于该案件的记录;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潘某某的运营资质;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7月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11月,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的报案明细,证明没有系争事故的报案记录;
2、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原告仅于2012年7年12日因偷窃报案,但并非本案系争事故,且上述事故已经理赔完毕;
3、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对于免赔额的约定知晓且接受。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理赔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报案,被告主张不符合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盗窃不是事故,不应适用免赔条款。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案外人浙江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章)并附加投保盗窃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和案外人浙江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在保证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盗窃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次货物盗窃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累计货物盗窃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7,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保证积极履行减损及抗辩义务,在向第三方作出赔偿承诺之前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有营运资质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全封闭货车、或用雨布全覆盖并用绳索有效扎紧的能适用于长途运输的卡车进行运输;被保险人如附加盗窃险,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任何盗窃的索赔必须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证明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单证;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潘某某与王宜超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潘某某签订协议书,将价值600,000元的天能电池交潘某某运输,运费2,300元,扣保险35元;2012年7月23日凌晨,潘某某、王宜超在停车检查时发现承运的比德文电动车专用电瓶短少,随即报警;郯城县公安局沙墩派出所出警,确认潘某某驾驶的苏NXXXXX货车车厢内装的比德文电动车专用电瓶被盗200余箱;2012年8月,原告向货主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1,1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违反保险条款及保证条款;三、若被告应当理赔,具体的赔偿金额为多少。
一、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日、11日,被告员工许海伟分别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电邮附件中的理赔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索赔,故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寄送起诉材料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理赔通知书存在明显瑕疵,且被告处没有涉案事故的报案记录,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其一,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选择以诉讼方式向货物承运人追偿损失,并无不当。该案直至2014年11月10日才由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直至2014年11月才得知不能直接向承运人追偿。原告随即于同年11月底向本院寄送材料起诉被告,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从裁定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即使诉讼时效未因原告向案外人起诉而中断,本案保险合同并未限定报案方式,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不应仅以被告系统中的记录为依据,而应综合案件情况进行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能够证明邮箱地址为“XUHAIWEI858@pingan.com.cn”的发件人确实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11日发出理赔通知书2封。该发件人邮箱后缀为乙保险公司,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邮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发出理赔通知书。根据理赔通知书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知晓系争事故并拒绝理赔,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经过诉前调解,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以寄出起诉材料的时间为准,原告于2014年11月底向本院寄送起诉材料,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纳。
二、原告是否违反保险条款及保证条款。根据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而不能获得理赔:1、潘某某没有承运资质,运输使用的车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未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证明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单证;3、原告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即自行向案外人进行了赔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由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宿迁市运输管理处、沭阳县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表或情况说明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潘某某在承运系争货物时具有货运驾驶员资格,用于系争货物运输的苏NXXXXX车辆为重型货车,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且正常参加年度审验。因此,潘某某及运输车辆均具有运输资质,该货车是否全封闭或用雨布全覆盖并扎紧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内容,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苏NXXXXX货车符合上述免责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二,原告理赔时应当证明盗窃事故实际发生,但警方是否正式立案不以原告意志为转移,若仅因警方没有正式立案便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现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郯城县派出所出警,潘某某驾驶的苏NXXXXX货车车厢内装的比德文电动车专用电瓶被盗的事实,被告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证明盗窃事故的真实性。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证明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其三,根据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员工于2012年12月发出理赔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通知保险人,被告完全可以采取措施查明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根据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系争事故货物损失为91,180元,且原告已向货主赔付完毕,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系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为91,18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具有违反保险条款或保证条款的情形,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免赔额。本院认为,免赔额系当事人双方对赔偿限额的特别约定,且原告以在投保单上签章的形式予以确认,应属合法有效。盗窃事故也是保险事故,故本案系争事故也应适用免赔额条款,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系争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为9,118元,高于7,000元,故系争事故免赔额应当为9,118元。
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82,062元(91,180元-9,11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2,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7.95元,两被告承担人民币1,8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陈钰
人民陪审员沈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蒋卫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