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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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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8-18

原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张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对前车沪AXXXXX发生的追尾事故判断不及时,导致二次追尾,造成沪AXXXXX、沪AXXXXX车辆受损,沪AXXXXX车上两名乘客轻伤。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全责。经被告定损,沪AXXXXX车辆修理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00元、沪AXXXXX车辆修理费为6,800元。在理赔过程中,被告认可赔偿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及误工费。2015年2月11日,事故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沪AXXXXX车辆修理费6,800元、施救费500元、伤者医疗费998.1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46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仅赔付交强险部分理赔款8,078.14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24,865.96元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865.96元,其中包括沪AXXXXX车辆修理费未获理赔部分4,800元、施救费500元、伤者医疗费未获理赔部分19.96元、交通费146元(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沪AXXXXX车辆修理费19,500元,共计24,965.96元,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共计24,865.96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全责;
2、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
4、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情况;
5、索赔申请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
6、发票、维修清单,证明沪AXXXXX车辆损失情况;
7、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资格适格;
8、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两周前在4S店进行安全检测,车况良好;
9、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施救费用情况;
10、三者车辆损失确认书、三者车辆维修清单,证明沪AXXXXX车辆损失;
11、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案外人病某,证明三者车上两位乘客医疗费情况;
12、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赔偿误工费;
13、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历史清单,证明案外人收入减少情况;
1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15、经济损失凭证,证明案外人受伤损失情况。
16、收条,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滕某某赔付13,444.1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行驶证过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对商业险部分拒赔;即使判令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未获理赔的医疗费属于非医保部分,依照保险条款不应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证已过期,原告在4S店进行保养不能表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保单上明示告知部分,提示原告详细阅读责任免除等条款,原告已收到保单,表明被告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交通费不应赔付;原、被告双方已就医疗费理赔完毕,原告对被告的理赔金额已予认可,被告不应再赔付医疗费保险金。
针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的异议,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交通费146元的诉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4,719.96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其拒赔的合同依据;
2、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及索赔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书面告知索赔时应提供包括有效行驶证在内的相关材料,原告有多次自行理赔记录,对相关免责事由是知晓的。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该条款,但是在投保后数月之后才收到,被告未向原告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对其无效;相关法律法规对车辆年检只是义务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该索赔申请书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系争的是商业险;原告是在4S店购买的保险,所有理赔都是由4S店代办,其本人并未多次自行理赔。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XXXXX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32,074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免除部分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记载“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滕某某驾驶的沪AXXXX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沪AXXXXX车辆乘客张雪梅及杨松林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责。2015年2月11日,事故各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承担两车车损费(凭据)、施救费(凭据)、张雪梅及杨松林的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误工费5,000元,各项费用由原告当场现金赔付。经被告定损,被保险车辆的修理价格为19,500元,沪AXXXXX车辆的修理价格为6,800元。嗣后,上述车辆均按照定损价格进行了维修。原告为处理事故共支付32,944.1元,包括施救费500元、沪AXXXXX车辆修理费19,500元、沪AXXXXX车辆修理费6,800元、张雪梅及杨松林的医疗费998.1元、张雪梅及杨松林的误工费5,000元、张雪梅主张的交通费146元。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共赔付了误工费5,000元、沪AXXXXX车辆部分修理费2,000元、部分医疗费978.14元和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未检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拒赔。
首先,并非只有使用“不得”、“禁止”等文字的条文才属于禁止性规定,车辆应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应具备三方面要素: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内容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上述条款不但将特定行为设定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行政处罚,共同构成了禁止性规范。原告在申领驾照时通过了交通法规的考试,应当对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明知并严格遵守。
其次,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原告承认收到过保险条款,则其应当在收到条款后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阅读,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应当认定被告以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
最后,将法律禁止性规范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对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法律义务的强化,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未免除保险人应尽的责任。此种条款的特点是强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处于该责任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免除其保险责任,即只要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就能免责,与车辆是否当时确实存在安全技术问题或是否确实受到行政处罚无关。原告在被保险车辆超过期限未检验时仍然使用该车辆,导致车辆安全状况处于未定的状态,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隐患,如果在此类对道路交通安全有潜在威胁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也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对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社会义务以及其违法成本的转嫁,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过年检有效期未年检而拒赔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4,719.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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