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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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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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承杓。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
委托代理人吴晔俊。
原告黄X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吴晔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4年10月19日,驾驶员杨益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该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率)与第三人涂抖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北村XXX号桥北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及第三人的车辆各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及时与被告联系定损及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及时为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但一直未出具第三者车辆的定损单。第三人多次联系原告处理车损事宜,但因为没有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导致原告不愿意处理,后第三人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产生评估费用人民币2,300元,且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8,802元。后双方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人包含车辆损失、评估费及车辆牵引费共计82,152元。原告认为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及第三人车损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83,552元(其中含1400元的自车车损),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额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该金额过高,但是同意1,400元的自车车损,对三者车损不认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及三者车辆、驾驶员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责任的承担;
证据3、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
证据4、评估费发票及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第三人的车辆损失及为此产生的费用;
证据5、第三人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第三人车辆维修的事实及金额;
证据6、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
证据7、施救牵引费用发票,证明第三人车辆牵引费用;
证据8、原告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者车辆所有人为郭青松,但原告赔款支付的人并非该三者车辆所有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各项评估费用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且评估费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其中也有很多不合理的项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受损车辆所有人是郭青松,只有郭青松有收取赔款的权利,涂抖没有收款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是间接损失,对该费用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定损单,证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是19,000元;
证据2、被告在二手车网站打印的评估价格及外省法院相关车辆拍卖价格,证明三者车辆在市场上价值是2万元,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应当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损单没有送达过第三人,定损单上修复时间、竣工时间都是2015年4月27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9日。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法,被告应于1个月内进行定损,可见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定损,也没有将定损结果告知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网络发布,并非实际价格,对于法院拍卖价格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黄X,保险车辆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并同时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4年10月19日,驾驶员杨益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与第三人涂抖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北村XXX号桥北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杨益进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苏AXXXXX进行定损,金额为1,400元,原告按照此金额进行了修复。2014年12月1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第三者车浙DXXXXX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78,802元,评估费为2,300元。后车辆在上海汇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金额为78,802元。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辆产生牵引费250元、拖移费800元。后涂抖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黄X支付的赔偿款82,152元。
另查明,浙D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郭青松。
又查明,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已对浙DXXXXX车辆定损,但原告表示对投保车辆的定损结果未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告知的结果。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告知过原告或第三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被告双方对自车损失1,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辩称被保险人赔付的对象非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无法根据保险条款向原告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虽是向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涂抖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取得了维修费、评估费、拖引费、牵引费等各项费用的发票原件,应认定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支付赔款后对该起事故的保险责任即履行完毕,即使车辆所有人提出未获赔偿,风险亦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涉。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第三者车辆的定损金额,被告未及时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当事人,故对被告要求按其定损金额赔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第三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物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物损评估意见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评估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本院认定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第三者车辆物损的依据,由此发生的评估费亦由被告承担。而牵引费、拖移费系第三者车辆因事故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发票为据,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保险金83,5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士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