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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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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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5-07-03
原告唐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12月14日6时22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皖A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谊路七莘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以下简称沪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损失276,36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评估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1,910元。事后,沪车所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剩余70%应由被告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98,292.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和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一、原告私自委托评估,且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方车损定损金额仅为86,000元;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三、施救费用已经由沪车车主赔偿,故被告不需理赔;四、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委托评估,程序违反合同约定,故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重新鉴定。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XXXXX宝马轿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13,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九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3年12月14日6时许,原告驾驶保险机动车行驶至中谊路、七莘路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产生拖车清障费1,910元。
事发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车辆查勘后,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估损金额为103,000元,估损单上注明“仅外观定损”。
2014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合计得出评估额为276,3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张某某、上海志铨建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安诚保险对原告的上述维修费、评估费和施救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和公路路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认定车辆维修价格为215,200元。本次鉴定产生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勘估表、照片、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告知单及发票、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车损估损单,达智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的金额。原告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被告的估损单在维修费金额上差距很大,经过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达智公司对车损出具了鉴定报告,对车损金额进行了重新评估。被告已认可鉴定报告,但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认为达智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没有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二是认为物损评估意见书已经得到民事判决的某某,应具有法律效力,故不需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首先,原告对达智公司评估资质的质疑是基于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负责人的说法,一方面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中心作为一家评估机构也无资格评判其他机构的资质,达智公司系法院依程序委托,鉴定报告中也附有达智公司的资质证明,本院对达智公司的评估资质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也予以认可;其次,物损评估意见书虽在原民事案件中得到案外人的某某,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车辆损失具有核定权,案外人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某某不能剥夺被告定损权,故本院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达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合法程序产生,应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对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评估费5,000元系其单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可以拒赔。但诉讼中的重新鉴定系被告申请启动,所产生的第二次评估费4,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拖车施救费,被告认为已由沪车车主赔偿,但根据原民事调解书所述,案外人仅赔偿了施救费用的30%,故剩余部分仍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扣除案外人已赔偿部分,被告应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15,200元和施救费用1,910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保险理赔款151,977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2.93元,由原告负担498.19元,由被告负担1,634.7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