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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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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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王树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淦,女。
委托代理人朱锦成,男。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淦、朱锦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下午14时30分驾驶苏FXXX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环东一路追尾鄂EXXXXX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两车修理费合计18,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险理赔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8,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含条款)、保险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网页截屏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日才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车辆的损失不能在第一时间查勘,对事故的性质不能核实。被告在准备复勘时接到被保险人的来电,称对本起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不再对此案进行后续追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组录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就其所有的苏F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35,006.40元、分损保额67,3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2013年7月30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环东一路出漕宝路南约50米处发生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鄂EXXXXX机动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10时10分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同日及次日对被保险车辆及鄂EXXXXX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初步定损:被保险车辆维修费9,600元(不含牵引费)、鄂EXXXXX车辆维修费7,600元。因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被保险车辆修复,修理费为9,800元。另鄂EXXXXX车辆于2013年11月8日修复,修理费为8,000元。另被保险车辆还发生牵引费200元。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上午致电被告,称车辆自行修复并要求撤案,被告遂未作理赔。
另查明:被告网页截屏显示:报案人王X,报案时间2013年7月31日10时10分;车牌号码:苏FXXXXX及鄂EXXXXX;复勘情况:复勘完成;索赔材料:资料已齐全;赔偿金额: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理赔。被告认为其不应理赔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致电被告撤案,而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已撤案,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仅是1份所谓的撤案电话录音,而原告否认其打过撤案电话。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所谓撤案电话是原告本人所打,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仅凭1份电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该电话即由原告本人所打、撤案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曾经向被告撤案,现原告提出索赔,被告仍不可以拒赔。因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按分损保额67,32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保险金额向被告支付保费,被告应按该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原告曾经撤案,被告未将相应的保费退还原告,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被告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原告无奈之下将车辆修复亦属合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初步定损,该定损金额与原告实际修理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予以认定。施救牵引费2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日方才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车辆损失不能在第一时间查勘,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上午10时向被告报案,未超过48小时,并无不当,且被告亦于2013年7月31日和8月1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至于被告称未收到索赔材料原件,本院注意到,被告网页截屏显示索赔材料齐全,故本院认为被告此项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理赔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