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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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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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刘冬,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诉称:原告系沪AXXX68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506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为止。2014年7月23日23时1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棕榈路、金沙江路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使上述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09564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289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还支付了牵引施救费2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损失予以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理赔原告112714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09564元、评估费2890元及车辆牵引费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就原告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定损后认为损失金额为39815元;认可牵引费26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评估费可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于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10220021980014466950)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牌号为沪AXXX68、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1VF轿车、发动机号80121243、识别代码(车架号)LEXXXJBXCXXX741、新车购置价35060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0607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费4611.54元;特别约定:……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同年7月2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棕榈路、金沙江路发生单车事故。保险车辆被牵引车拖离现场,原告为此支付了牵引费260元。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000254844)一份,载明原告左前车头受损,并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勘查了原告保险车辆损坏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编号:06-14-00356-TS)各一份,估损金额为10956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90元、资料费200元,该中心出具发票一张。
评估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寰宇高级进口汽车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09564元,原告给付了维修费,该中心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保险车辆维修的项目并无异议,仅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持有异议,并举证被告自行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载明右前叶子板前内衬为更换部件;庭后,被告又向本院提出保险车辆右前叶子板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并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发票、材料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原告主张为109564元,并举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则主张为39815元,系其自行评估,并举证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虽可自行定损,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系其自行制作,其并不具有一定的评估鉴定资质或者具有相当的权威,亦未提供估损的依据,被告就其主张的金额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据。此外,被告虽主张原告保险车辆右前叶子板无需更换,但是与之前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且被告自行制作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中载明,该项目属于更换项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就维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专业权威的机构评估,亦无不当,故作为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其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再次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一方面现有的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经法院审查后已经可以作为确定物损金额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保险车辆已修复的情况下,仅在现有条件下进行评估的可操作性和结果可靠性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并无再次评估的必要性。因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09564元。关于评估费269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被告承担。关于资料费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查明保险事故情况有关联,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牵引费26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其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保险金人民币1095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评估费人民币269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牵引费人民币260元;
四、对原告刘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娴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