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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民二初字第2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李XX,公务员,住四平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吉林师范大学正门。
法定代表人: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4委6组950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李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9日由审判员潘立国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乙,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李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李XX驾驶森雅轿车和一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吉CXXX28,车主刘艳文)在铁东区一马路发生碰撞。后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森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自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互为对方修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马自达车主在四平马自达4S店修车,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其定损金额为4590元。李XX经对方保险公司在佳宝4S店定损金额为2000元。现李XX为吉CXXX28车主垫付了修车费共计4000元,由于疏忽没有拿到修车发票,但有支付证据为凭。现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修理费2000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修理费1813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乙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李XX驾驶其自有的森雅轿车(车牌号为吉CXXX87)和一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吉CXXX28,车主刘艳文)在铁东区一马路发生碰撞。后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森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自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互为对方修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李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马自达车定损金额为4590元,其中李XX负担3813元。李XX经对方保险公司在佳宝4S店定损金额为2000元。现李XX为吉CXXX28车主垫付了修车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两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李XX的诉讼请求和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李XX要求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李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X的起诉均无异议,称在有发票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告李XX支付修理费。现本院已调取了吉CXXX28号车的修车发票,证实了实际修车费用为459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该据此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修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修理费人民币1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李XX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潘立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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