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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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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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4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柳河县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张X甲,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X乙,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系原告张X甲弟弟。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XX,男,汉族,柳河县人,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张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于2015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树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8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的车辆在倒车时将吉FXXXXX号车撞坏,吉FXXXXX号车经修理后,原告赔付给其23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但2013年11月30日出的事故,第二天才报的案,没有事故现场,只是原告自己陈述事故过程,没有第一现场也没有报交警队,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0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乙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称2013年11月30日23时原告所有的、刁云海驾驶的吉EXXXXX货车在白山市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吉FXXXXX号车相撞,造成吉FXXXXX号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工作人员出险后经现场勘查认为此事故不是第一现场,为假现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处为吉EXXXXX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张X甲还提供送货单一份、收条一张、发票一张、金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刁云海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希友出具的证明一份,某保险公司提供查看笔录现场留言一份,但未予采纳。
根据张X甲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张X甲主张的事故是否发生。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张X甲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吉EXX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2013年11月30日晚23时在金刚公司院内其所有的吉EXXXXX号货车与吉F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对事故的实际发生负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事故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吉FXXXXX号车车主孔宪斌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修车款2300元的收条、送货单及白山市江源区永顺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均未直接证明2013年11月30日晚23时吉EXXXXX号货车与吉FXXXX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永顺修理厂向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吉FXXXXX号车即进行维修、修了两三天的时间不相符,故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对于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金刚集团出具的证明中表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10时40分,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1月30日23时时间相差12个多小时,误差较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交的吉EXXXXX号货车司机刁云海及吉FXXXXX号车司机李希友的证明,因该两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2013年11月30日晚23时在金刚公司院内其所有的吉EXXXXX号货车与吉F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树
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
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