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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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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商初字第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2015-11-02

原告冯瑞军。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18510-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韩培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彦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瑞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旭影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军委托代理人郭文军、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瑞军起诉称,原告冯瑞军的蒙KXXX69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11月17日1时许,原告冯瑞军的雇员小张在驻地康巴什商混工业园区清洗保养车辆时,混凝土泵车发生倾覆,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冯瑞军及时通知了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但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一直拖延理赔。2015年3月,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通知原告冯瑞军拒赔,故原告冯瑞军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2083元;2、由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冯瑞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原告冯瑞军的车辆是在臂架展开后发生的倾覆,应属于作业过程的倾覆,而该倾覆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该理赔范围,属于免责事由。且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有专门针对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的赔偿险种,也就是特种车辆的扩展条款,但原告冯瑞军并没有购买,因此综合本案原告冯瑞军发生的事故以及购买的相应保险,原告冯瑞军的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2、对于车辆损失鉴定结论542083元,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只认可实际损失494563元,另外的工时费用47520元因原告冯瑞军没有实际支出,不属于原告冯瑞军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冯瑞军的车辆损失应该按照494563元计算。
原告冯瑞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24日原告冯瑞军与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冯瑞军与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冯瑞军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3135000元,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核定原告冯瑞军的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泵车,使用性质是其它非营业车辆,该保单能够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倾覆不予赔偿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26日被告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出具的《拒赔案件审核表》原件1张。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冯瑞军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拒绝理赔,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认定作业中的倾覆与现场勘查不符。
第三组证据,内蒙古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冯瑞军的车辆受损修复费用为
542083元。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用的发票原件1支。拟证明:原告冯瑞军为确定车辆的损失,支付了23000元的评估鉴定费用。
对原告冯瑞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险种、保险金额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的无免赔情形不认可,因为免赔情形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并未体现在保险单中,同时说明原告冯瑞军并没有投保关于车辆倾覆应该赔偿的扩展条款。
对第二组证据《拒赔案件审核表》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认定作业中的倾覆与现场勘查不符不认可,根据现场勘查,涉案车辆臂架是展开的,因此可知实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倾覆,也就是说只有在作业的过程中车辆的臂架才是展开的。
对第三组证据《报告书》原件认可,但对结论中的工时费47520元不认可,因原告冯瑞军未修理,没有实际支出工时费,不应该算在赔偿的范围内,对该47520元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不予赔偿,只认可车辆的实际损失494563元。
对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用的发票原件认可。
对原告冯瑞军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件、第二组证据《拒赔案件审核表》原件、第三组证据《报告书》原件因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用的发票原件因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冯瑞军所发生的事故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且原告冯瑞军没有投保针对车辆倾覆的扩展条款。
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彩印件19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臂架展开,属于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
对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冯瑞军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约定车辆在作业中的倾覆,通常说的作业就是干活的意思,应当是在施工场地进行工作或者施工,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将作业的内涵和外延都进行了扩大,因此原告冯瑞军的情形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同时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免责事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和提示,免责事由不生效。且保险条款和保单中对车辆核定的使用性质相矛盾,保单上的车辆性质为其他非营业车辆,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有非营业用汽车保险险种,该险种没有作业中倾覆不予赔偿的内容。
对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彩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臂架展开与作业不能划等号,作业有明确的内容,该照片能反映场地不是施工作业场所,是原告冯瑞军车辆停放的场所。
对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原件、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彩印件因原告冯瑞军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冯瑞军、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原告冯瑞军在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3135000元,保险费共计41460.3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冯瑞军,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为蒙KXXX69的混凝土泵车一辆,使用性质为其它非营业车辆,原告冯瑞军于2014年3月24日交纳了全部保险费并办理了相关投保事宜。2014年11月17日,车牌号为蒙KXXX69的混凝土泵车在原告冯瑞军康巴什停放车辆的驻地发生了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瑞军通知了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冯瑞军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车辆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28日内蒙古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混凝土泵车车辆损失及修复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设备损失价值为5420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是否应该赔付原告冯瑞军车辆损失费以及赔付的数额。(一)、原告冯瑞军与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即在使用过称中发生了倾覆,造成了损失,属于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情形,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冯瑞军未投保关于车辆倾覆予以赔偿的扩展条款因此不能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冯瑞军与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和范围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此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免责条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的该条处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标注,同时该条款上也没有原告冯瑞军的签字捺印,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冯瑞军不产生效力。(三)、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内蒙古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泵车车辆损失及修复项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设备损失价值为542083元,该结论已经明确了原告冯瑞军的实际车损为542083元,该损失是原告冯瑞军投保车辆价值的实际损失,也是原告冯瑞军的车辆实际价值的减少。财产保险的目的就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得财产损失得以恢复,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保险标的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造成车辆价值减少,产生的损失是经鉴定评估认定的确定的损失,是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价值的应有支出,这些支出不仅包括更换配件的费用,自然包括车辆修理而应当支出的工时费等费用,即车损金额中包括的更换配件费以及工时费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或者由谁修理,工时费都是必要的,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理赔。故对被告中国财险伊旗支公司的只认可实际车损494563元,另外的工时费用47520元原告冯瑞军没有实际支出,不属于原告冯瑞军的实际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赔付原告冯瑞军车辆损失542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1元,减半收取为4610.5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276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杨旭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丁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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