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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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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商初字第000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2015-08-28

原告魏XX,女,汉族,个体户,住扎赉特旗。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右翼前旗大坝沟镇。
法定代表人宣成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自家所有的大众FVXXX7CDWG牌家庭自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变速箱毁损无法使用,需要更换新的变速箱。因该车是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变速箱予以理赔75214.00元,并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故中原告车不足以换变速箱,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庭审中原告魏XX提举了四份书证,1、原告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异议;2、兴安盟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估算的事故车维修估价单一份。要证实对事故车进行的车损估算,并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3、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一份。要证实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价格为75214.00元;4、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要证实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2、对估算单有异议,只是估算,没有鉴定。3、对鉴定书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修复。4、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1、原告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对该保险合同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定;2、兴安盟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维修估价单只是以估算方式进行评估,未依法进行评估鉴定,而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该事故车维修估价单缺乏合法性,对此不予采信;3、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举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魏XX提举了2份书证,即龙鑫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明细和收费收据。要证实原告魏XX维修事故车辆支付了7671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系庭后提举未经庭审质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魏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商业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投保的大众FVXXX7CDWG牌家庭自用轿车系原告魏XX所有,车牌号为蒙FNO379;
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该车变速箱毁损,需要更换新变速箱;
4、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更换新变速箱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5、原告的事故车辆车损价格为75214.00元;
6、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6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魏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变速箱75214.00元,并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00元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魏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魏XX于2014年4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大众FVXXX7CDWG牌家庭自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且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理赔。对于理赔依据的认定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证据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据能力,同时也符合本案事实。因此,魏XX投保车辆的理赔数额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
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举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所以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理赔魏XX75214.00元为宜。因某保险公司未在理赔范围内及时予以理赔魏XX保险金,所以应当承担车损价格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魏XX提举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不予支持;魏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撑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XX保险金75214.00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鉴定费37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长海
人民陪审员郭婷婷
人民陪审员代德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策乐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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