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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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2015-04-22
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芝(系原告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刘文梅,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矫远林,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第三人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赵国才,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矫远林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芝、刘文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矫远林及第三人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矫远林签订运输合同,由第三人矫远林自湖南省石门县为原告运输32吨柑橘,运输目的地为满洲里市,运输工具号为黑MXXX75和黑MXXX3挂。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赔付地为满洲里市。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矫远林在驾驶运输车辆行驶至S203省道由南向北89公里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车辆翻至路基下,造成车辆和原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并积极进行了施救。但由于时值严冬,柑桔长时间散落野外,发生严重冻害,原告只抢救了5、6吨货物,变卖所得价款9000元。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第三人矫远林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不足的部分24721.50元并返还运费10000元。
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70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100000元被告不能同意。原告应将17000元返还被告后再进行诉讼。
第三人矫远林在之前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提起的诉讼中陈述称,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第三人矫远林对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未作答辩。
第三人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货运单一份,能够证明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运地、到达地、承运车辆牌号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矫远林在此前的诉讼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此前的诉讼中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与其存档的合同不符,但认可货运单记载的上述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欲证明其投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三人矫远林在此前的诉讼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保险勘查,对发生交通事故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第三人矫远林给原告出具的赔偿证明书和协议各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三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对承运人出具的赔偿证明书无异议,第三人矫远林在此前的诉讼中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欲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运输车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
证据六,发票3张、收款收据一份、发货单一份、送货单一份、结算单一份、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原件均在本院(2013)满民初字第993号卷宗中],原告欲证明其发运的货物货款及包装费用共计为1109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发票的开票日期均在被告赔付17000元之后,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等均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矫远林在此前的诉讼中质证称,发票日期均在事故发生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发票的开票日期,原告陈述称,原告通常交易不开发票,事故发生后,为向被告索赔才后补了部分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其购买货物及进行包装加工时发生费用凭据相吻合,原告通常交易不索要发票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发运的货物货款及包装加工费用总计为1109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配货运输协议一份、铁路客票两张、证人包双柱和李兰芝的证言、照片9张,原告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情况和施救情况,以及原告为施救发生了7200元租车费和4000元人工费(20人×200元/人)、为处理事故发生了576.5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配货运输协议与被告无关;照片是彩印件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证人李兰芝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矫远林在此前的诉讼中质证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请求原告帮助施救,雇了一辆车和20多人,但发生费用过高,也不认可证人和原告关于只抢救出5、6吨柑橘的陈述,铁路客票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铁路客票系2013年1月13日发生的,原告不能证明该车票与处理事故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受第三人矫远林请求进行施救,被告及第三人矫远林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费用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配货运输协议及证人证言中人工费的部分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关于抢救货物的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事故现场货物的受损情况,被告对事故现场也进行了保险勘查,但被告没有提交其勘查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末,原告在湖南省石门县购买63000斤柑橘,并购买包装纸箱、塑料筐等对所购买的柑橘进行加工包装,柑橘款及包装加工费用总计为110945元。经蔡老三东北货运中心介绍,由承运人矫远林驾驶车牌号为黑AXXX75和黑MXXX3挂的车辆为原告运输柑橘到满洲里市,运费为20500元(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32吨),发运时原告向第三人矫远林支付了10000元运费,其余运费双方约定货到目的地支付。办理货物发运过程中,原告经蔡老三东北货运中心向被告投保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交付保费2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10932031900074161613的保险单。2012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第三人矫远林运输柑橘途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滚翻至路基下,导致车辆受损,所承运的柑橘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当地分支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亦受第三人矫远林请求雇用人员和车辆对柑橘进行了施救,抢救回部分柑橘,发生施救运费和人工费共计11200元。处理事故过程中,第三人矫远林已赔偿原告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赔偿协议,认可原告的柑橘受损严重,表示愿意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后,三方当事人没有对原告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在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并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赔付了17000元。收到被告的17000元保险赔款后,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赔偿数额,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要求撤销17000元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诉讼,本院以(2013)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告签字的17000元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第三人矫远林驾驶的承运车辆黑MXXX3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发运的货物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被告收取保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00000元保险金范围内对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进行赔偿。第三人矫远林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其负有将货物运达目的地交付给原告的义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货物受到损失,第三人矫远林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本案因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对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第三人矫远林应当另行赔偿原告。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额及发生的施救费用是否合理。
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柑橘及进行包装加工的总价款为110945元,折合单价为1.76元/斤。第三人矫远林负有向原告交付全部柑橘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给原告货物造成的损失,均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此提交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抢救回柑橘的数量为6吨。对于6吨柑橘的价款,原告主张其变卖所得为9000元没有依据,应根据其成本价认定为21120元(12000斤×1.76元/斤)。因此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89825元(110945元-21120元)。
原告进行施救支付了11200元费用,因此减少了21120元的损失,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是合理的,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原告的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总计为1010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应在100000元之内。对于保险金的赔付数额,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有免赔额、免赔率的条款,应免赔损失金额的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该条款没有明显的提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口头或者书面的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7000元赔偿金,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3000元,被告关于原告应先返还17000元再进行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赔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尚有1025元,该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第三人矫远林应当另行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矫远林再赔偿24721.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矫远林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多出的1975元可与运费冲抵。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矫远林返还10000元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抢救回的6吨柑橘应视为第三人矫远林向原告已交付,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货物自装运地至目的地的运费。根据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运费单价应为641元/吨(20500元÷32吨),原告应承担的运费为3846元,第三人矫远林应当返还原告运费6154元,冲抵1975元后,第三人矫远林实际应当返还原告运费的数额为4179元。
第三人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虽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承运人矫远林与该第三人的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第三人矫远林共同返还运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已经给付17000元保险赔偿金的基础上,再给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8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第三人矫远林返还原告张XX运费417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75元,第三人矫远林负担50元,原告张XX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尧
审 判 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