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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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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2015-09-23

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腾格尔,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阚玉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继新,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培尧独任审判,于2015W年5月2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格尔、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蒙EXXX56号机动车在满洲里市五道街碰撞到花坛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出险后指定一家维修厂,但该维修厂没有相应配件无法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原告只得自行联系购买配件到另一家修配厂进行修理,维修费用共计47741元,但被告仅同意赔付其自行核定的25351元,拒绝赔付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7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18条的规定,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联系杭州一配件厂家,但原告不同意购买该厂家配件,并到不是被告合作单位的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定价比较贵,依据保险条款应以被告核定的价格为准。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进口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需更换的配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售货单一份、发票五张、接车单及收据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其购买38900元原厂配件在满洲里市美日德龙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复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售货单没有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售货单中所列配件名称与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中的配件名称不完全一致,原告购买的该部分配件是否与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中的配件相符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车辆修复费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使用原厂进口配件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使用原厂进口配件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为47741元的事实,本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蒙EXXX56进口沃尔沃牌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11月9日,原告驾驶该机动车在满洲里市五道街碰撞到路边花坛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出险后对受损车辆需要维修的内容及修复费用进行了核定,并指定一家维修厂,但原告不同意该维修厂使用国产配件进行维修,其自行联系购买进口原厂配件到另一家修配厂进行了修理,维修费用共计477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财产损失险,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受损车辆使用进口原厂配件进行修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是否合理。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受损车辆需修理或者更换的项目没有异议,而合同中没有对需要更换配件的产地厂家作出限制。原告车辆为进口车辆,其修复使用进口原厂配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亦属合理情形,因此被告应按原告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4774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培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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