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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石楼县联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吕民一终字第8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建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男,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武家巷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楼县联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石楼县联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被上诉人武X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上诉人石楼县联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灵虎系原告武X雇佣的司机,2014年1月4日8时左右,刘灵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号车在清徐具东高白停车场,因发生故障,下车观察维修,不慎被车上的风扇叶打伤,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住院治疗七天,原告武X共为刘灵虎支付医药费16621.8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武X与刘灵虎达成协议:原告武X一次性赔偿刘灵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1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称刘灵虎是其雇佣的司机,经医院诊断“右手中指静脉神经断裂、指伸肌腱多段性断裂、第二掌骨头骨折伴部分缺损”,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日工资为2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主张交通费35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医疗费16621.8元、护理费434元(62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x7天)、营养费105元(15元x7天),共计3762.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刘灵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车主主动赔偿的,保险公司应重新核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困原告末提供工资证明,每日按200元计算无依据;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和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起事故属于被保险机动车静止状态下因故障和驾驶员操作不慎造成的,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但在机动车以外发生事故,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晋A×××××号车是原告武X的车,与原告石楼县联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为每座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交城新歼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上”不应局限于狭基约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的活动,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司机刘灵虎下车维修而发生事故,应视为在车辆运行中为车辆运行服务中意外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因末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结合刘灵虎受伤情况和其职业综合考虑三个月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65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属实际开支,应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621.8元、护理费434元(62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x7天)、营养费105元(15元x7天)、误工费用13687.7元(54751元/年÷12×3),交通费200元,共计31153.5元,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十一条、第二十一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武X经济损失:医疗费16621.8元、护理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1368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减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是在被保险机动车静止状态下发生的,该车实际驾驶人刘灵虎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合同都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1153.5元的赔偿金及一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武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司机刘灵虎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无法启动,下车查看车辆中受伤,属于车上人员,应当由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一审诉讼费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楼县联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武X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适用车上人员险予以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主险的一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对车上人员的界定是本案的关键。通常情况下,司机履行职责的场所为机动车内,其身份当然为车上人员,但基于安全驾驶车辆的需要,司机部分职责需在车下完成,如下车查看路况、排除路障、临时检修车辆等。此时,司机虽身处车下,但机动车辆任由其控制与支配,其工作内容系其司机职责的延伸,且所面临和承受的风险与身处车上无异,故界定车上人员应以其是否履行司乘职责进行界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故障,司机刘灵虎下车维修而发生事故,其职责仍是履行司机的职责,应为车上人员。上诉人认为,刘灵虎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虽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合同中都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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