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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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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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7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远安县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世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建均,该公司职工。
原告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楼村委会”)诉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张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琼华、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世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楼村委会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在保宜高速三标段高楼村段施工过程中,堵塞河道,抬高河床,造成大水冲毁原告的乡村简易公路及过河路面、河坎多处。被告中南路桥公司于2012年1月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被告中南路桥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5561.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770641.7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气证明》原件1份、《关于花林寺镇高楼村因保宜高速施工堵塞河道造成水毁农田、乡村公路等情况报告》复制件1份、现场照片,拟证明因暴雨发生水灾造成损害的事实;
2、《8.19水毁农田道路基本数据》复制件1份,拟证明造成损失情况;
3、保险单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对该工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4、《水毁索赔申请》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
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8月19日发生水灾后,我公司派人及时到达现场并及时拨打“95518”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来现场进行取证,要求我公司提交损失情况数据,我公司均按要求提供,但保险公司后来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此后,原告多次找我公司要求赔偿,我公司亦多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赔偿我公司后,我公司才能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同中南路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原告损害发生与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施工堵塞河道的行为和事实并不是直接相关,而是间接通过暴雨发生了作用。另外,本次损害的原因是因暴雨造成,属于自然灾害,不是意外事故。本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南路桥公司28.1万元。原告向本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1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对原告损失鉴定为770641.7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说明这些证据亦是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当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时,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认为付款属实,但不是对原告的赔偿,而是对被告施工设备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4持异议,认为损失系原告单方作出,未收到被告中南路桥公司的索赔申请。原告及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省保宜高速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03合同段项目中标后,于2011年7月成立湖北中南路桥有限公司湖北保宜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03合同段项经部(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建设。2012年1月,三标段项目部同某保险公司签订“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BYYCTJ-3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协议书”,某保险公司给三标段项目部出具“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3标段保险单”,保险单号码:PGXXXXXXXXXXXXXXXXXXXX。主要内容为,“险种: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名称: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3标段;保险期限:2012年1月21日-2014年7月20日;保险标的: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一期土建工程BYYCTJ-3标段的永久性工程……第三方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对因施工土建工程而造成的财产(本工程除外)的损失或损害,或人员(业主和承包人雇员除外)的死亡或伤残。”保险单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范围: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与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施工标段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每次事故5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
三标段项目部投入施工后,因建设需要,未经审批在花林寺镇高楼村所在的河道内施工、堆放建筑材料。2012年8月19日,远安县境内普降暴雨,造成花林寺镇高楼村受灾。经保宜高速公路远安县协调工作指挥部、保宜高速公路远安县花林寺镇工作指挥部调查认定,水灾造成该村四个组154户受灾,受灾农田415亩,其中冲毁农田156亩、简易公路1公里、过河路面2处,其中冲毁1处30米,损坏1处20米,冲毁河坎3处150米,造成经济损失300余万元。造成本次水灾的原因:一是雨量过大,山洪暴发;二是保宜高速高楼村段在施工过程中,因桥墩打桩、施工原材料和废弃物堆积等原因造成河床抬高,山洪到来时瞬间因这些客观条件加大了洪水高程的升高,使灾害损失进一步扩大。
灾害发生后,三标段项目部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派人到现场调查。此后,高楼村委会同三标段项目部对冲毁的该村简易公路、过河路面和河坎的损失价值确定为665561.9元,高楼村委会要求三标段项目部予以赔偿。三标段项目部将该损失情况报告给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5月16日,三标段项目部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赔偿“施工设备损失”28.1万元,对高楼村委会的损失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予赔偿。在此期间,高楼村委会一直在向三标段项目部要求赔偿,而三标段项目部以保险公司未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同三标段项目部确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原告被冲毁的简易公路、过河路面和河坎的损失价值为770641.78元。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二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损失的发生虽系暴雨导致的山洪直接造成,但三标段项目部在该地施工过程中,因桥墩打桩、施工原材料和废弃物堆积等原因造成河床抬高,致使山洪到来时加大了洪水高程的升高,使灾害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三标段项目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三标段项目部承担40%的责任。三标段项目部系中南路桥公司履行相关合同的责任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该责任应由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承担。
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
三标段项目部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中南路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应承担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说明或者提示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南路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是“发生与保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物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提供给中南路桥公司的保险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均未明确指出本案情况属于免责范围,故本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依法有权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三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及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认可,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本次事故损失经鉴定为770641.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此前赔付28.1万元,因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一切险”中既有“物质损失险”(即建设工程、设备、施工材料损失),又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认为该赔偿款是对本次事故中物质损失的赔偿(即建设工程、设备、施工材料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故本院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施工标段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故保险公司应在该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中南路桥公司予以赔偿。对中南路桥公司垫付的1万元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中南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对此并不否认;另外,被告中南路桥公司也一直在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索赔申请及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中南路桥公司该主张,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损失277431元(770641.78元×40%-770641.78元×40%×10%),给付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
二、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损失30825.7元(770641.78元×40%×10%);
三、驳回原告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名:湖北省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账号:352101040000291)。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6元,原告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627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11.8元,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