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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王XX为其车辆皖KXXX9F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即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2014年1月22日,王XX又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4月15日15时许,驾驶员张强(持C1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太和县郭庙乡西齐营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判断失误,车撞到路南侧的树之后,坠入路南侧沟中,致使车辆损坏,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乘车人耿某随惯性从车挡风玻璃右部甩出受伤。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2014年4月29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耿某的行为状态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KXXX9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乘车人耿某的行为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55号)的鉴定意见为:“皖KXXX9F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雨天路滑,车辆发生侧滑撞至路南树上,树木先与该车车头中部相撞,导致副驾驶座乘客耿某随惯性从车风挡玻璃右部甩出,此时车辆撞倒树后继续滑行,造成耿某受伤,最后该车右前端、右驾驶门与树木相撞至车停驶”。耿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3506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三期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20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8日,王XX与耿某达成《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王XX一次性赔偿了耿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40000元。王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赔偿金140000元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乘车人耿某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耿某系车辆发生撞击时被甩出车外,随后被滑行的车辆撞伤,故耿某被撞伤时,已经脱离肇事车辆,不应视为车上人员,而应视为交通事故第三者,王XX赔偿耿某各项损失14000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王XX主张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付其保险金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耿某为第三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故认定看,耿某系被车辆甩出受伤的,但无证据证明标的碰撞、碾压了耿某。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140000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耿某虽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每天63.5元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耿某的误工费为14000元无事实依据。院外医疗费4080元无有效发票,亦无遗嘱证明,不应支持,且非医保的医疗费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法鉴定书明确表明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原审时甲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司法鉴定的认可。伤者为城镇户口,甲保险公司称应以农村户口赔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耿某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因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作出的皖中天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耿某系从车上甩出,车辆撞树后继续滑行时所伤,即受害者耿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认定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故原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未举证证明受害者的实际收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因4080元院外医疗费已经医院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故甲保险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代理审判员 邵  静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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