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楼101室、201室。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1月7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KXXX67(皖K-A835挂)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皖KXXX67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皖K-A835挂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9时50分,宗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41KM+800M(鹿城)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浙CXXX92/浙C1101半挂车发生追尾,而后又碰撞中央护栏,造成两车车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宗某在驾车过程中因转向不当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温州市公路管理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赔字第120044号公路赔偿通知书的要求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060元,并为其车辆支付维修费160696元、吊车施救费11400元、高速驳货费8600元、高速施救费1200元、高速清障费2000元。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某保险公司应依约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以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既未及时定损,诉讼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60696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赔付的200元后予以赔付。因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高速驳货费不属于本案的赔付范围。涉案赔付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维修费160496元、吊车施救费11400元、高速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3060元、高速清障费2000元,总计178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156元;二、驳回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2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32元,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金额明显偏高,原审法院认定修理厂的车辆损失评估不属于评估报告,属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已在原审法定期限内寄交重新评估申请,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以修车发票为证据提起诉讼,没有提交评估报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出险,以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此已实际支出各项费用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发票载明的金额明显偏高,并向原审法院寄交重新评估申请,但其未能就该发票以及维修结算单具有不当之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按照该发票载明的金额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