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韩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二层。
负责人: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韩X将其所有的皖KXXX8Z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75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8日16时30分,韩X驾驶皖KXXX8Z号车(载宁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722公里+200米西半幅,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吕某某驾驶的豫DXXX2Z号车(载李某某)发生追尾相撞,豫DXXX2Z号车方向失控撞至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宁某某、李某某受伤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阳公交认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宁某某、李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韩X赔偿豫DXXX2Z号车的车损29620元(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10元、对方车上人员李某某损失2500元,支付鉴定费1285元、拖车及施救费3000元;保险车辆的损失包括车上人员受伤均由韩X负担。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广汽本田临泉分公司估价为57793.99元,韩X支付保险车辆的拖车及施救费合计6650元,并赔偿宁某某医疗费7169.4元。后韩X向太平财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车辆的车损韩X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仅有广汽本田临泉分公司的估价单,因其不是法定的评估机构,对其估价结果,不予采信,待车辆维修即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保险车辆的二次施救费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韩X支付李某某的2500元,因其未提供李某某的收条,亦不予支持。因此,韩X的合理损失应为:三者车辆的车损29620元、拖车及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285元、路产损失3310元、宁某某的医疗费7169.4元、保险车辆的拖车及时施救费1650元,合计46034.4元,故对韩X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X保险金46034.4元;二、驳回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韩X负担14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51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路行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无需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均已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韩X进行了明确告知。三、豫DXXX2Z号车辆鉴定费1285元属于非必要的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69.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X承担。
韩X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法定期限内已经进行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各项指标正常。况且,保险条款中仅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并未约定车辆检验合格未经车管所登记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豫DXXX2Z号车辆鉴定费1285元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据韩X申请调取一组证据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资格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已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结论明确有三项须要维护,说明该车辆安全上存在一定问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检验结论明确有三项须要维护,但检验结论为合格,故该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车辆安全技术已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临泉县茂源森车检有限公司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X保险金46034.4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已通过检验,且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约定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豫DXXX2Z号车辆鉴定费1285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