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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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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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3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5-05-06
原告: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XX,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XX。
原告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与被告及甲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王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保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王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为其新D-22954(临)“江淮”HFXXX51BF小轿车购买了商业险,受益人为我公司,已交纳保险费3665.08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第三人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11月,由程新国驾驶的新D-22954(临)“江淮”HFXXX51BF小轿车发生自翻事故。事故造成新D-22954(临)“江淮”HFXXX51BF小轿车部分损坏。第三人遂向被告报案,被告予以立案。该车遂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产生施救费、修理及材料费37936元。车辆修理完毕后,我公司持相关材料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该车临牌已过期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793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三人王XX于2014年7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原告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是事实;2014年11月,程新国驾驶的新D-22954(临)“江淮”HFXXX51BF小轿车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该车部分损坏也是事实,但第三人或驾车人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发生事故时的“江淮”HFXXX51BF小轿车临牌已过期。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上述责任免除事由的规定。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主张的赔付数额,明显是扩大后的损失,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赔付是以修复为原则,不能随意更换零部件。我公司在办理及履行保险合同时均是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
第三人王XX述称,我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为我购买的新D-22954(临)“江淮”HFXXX51BF小轿车购买了商业险,约定受益人为原告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我足额交纳了保险费3665.08元。且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因为在投保时,被告登记的是被保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并未登记车牌号,且被告也未特别告知我相关保险的责任免除事由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架号为LJXXXKR21E4711998及发动机号为E3413113的被保“江淮”HFXXX51BF小轿车发生自翻事故时,临牌过期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项;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王XX在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为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JXXXKR21E4711998及发动机号为E3413113的“江淮”HFXXX51BF小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受益人为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就此,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王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程新国驾驶的新D-22954(临)“江淮”HFXXX51BF小轿车在第七师129团14连的田间路上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发生事故时该车临牌已过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保险人在接到王XX的报案时,予以立案,并出事故现场确认,但未定损。后王XX将该车送往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修理,产生施救费、修理及材料费37936元。事后,上述机动车辆保险的受益人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多次向保险人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索赔无果,双方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车辆修理及材料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价目表,照片,驾车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收费标准,律师执业证,(2014)白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王XX于2014年7月30日在本案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为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JXXXKR21E4711998及发动机号为E3413113的“江淮”HFXXX51BF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由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第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全额保险费的义务,其中包括机动车辆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费,约定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原告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后该被保车辆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该车部分损坏,第三人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案件,并已出现场确认。第三人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付程新国依驾照驾驶的车架号为LJXXXKR21E4711998及发动机号为E3413113的“江淮”HFXXX51BF小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系被告甲保险公司下设的营销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系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属索款损失,本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且原告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第三人的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发生事故时的“江淮”HFXXX51BF小轿车临牌已过期,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是扩大后的损失,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赔付是以修复为原则,不能随意更换零部件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37936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金保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