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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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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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一审诉称:2013年5月8日,其名下的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7日10时许,杨XX驾驶该车辆在卸货时,因操作失误,货厢升举过程中突然倾斜,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50900元。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辆损失费50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杨XX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2、杨XX所受损失系车辆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车辆的自身损失,根据投保人所签订的特种车辆特约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针对此项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已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条款对杨XX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杨XX系皖L×××××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宿州兆鑫汽车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8月20日,宿州兆鑫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261000元,不计免赔。其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规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五)项为:作业中车辆失去重心造成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该保险的费用由原告缴纳。2014年6月7日10时许,杨XX驾驶该车辆在卸货时,因操作失误,货厢在升举时突然倾斜,造成车辆受损。事后杨XX维修该车辆花费50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兆鑫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皖L×××××号车被挂靠单位,为皖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特种车特约。该条款第二条第(五)项系免责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某保险公司除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XX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在车辆的使用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50960元,据此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责任对其损失予以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XX车辆损失509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杨XX系皖L×××××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宿州兆鑫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宿州兆鑫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1000元且不计免赔。其中特种车特约条款明确了作业中车辆失去重心造成保险车辆自身损失的情形属于免陪范围。2、对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用蓝色并加粗字体作出提示,并且宿州兆鑫汽车有限公司额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当。3、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只需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其中之一的义务即完成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该公司不仅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且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杨XX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排除了大量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车辆是挂靠车辆,实际投保人是杨XX,保险公司并未向杨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特种车特约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特种车特约条款未收取保费。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继而判断该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所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具体至本案是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宿州兆鑫汽车有限公司。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进行提示,还需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主张:1、对于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上均以蓝色加粗字体进行提示;2、在投保单上宿州兆鑫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印章,并在投保单上手写以下内容“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书证内容及行为措施足已证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审理认为,通常,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承保何种风险、因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等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为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应当对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处理、免责条款等进行约定,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险条款显示,条款内容只是对投保范围、免责条款及不另行收取保费的约定,基本内容为免责条款,对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所的情形列举了大量的内容,均是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内容系该公司在印制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单时一并印制,亦属于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单上虽然有手写部分,但手写内容与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相同,亦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针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上述认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