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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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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沐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保险合同(二审纠正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X一审诉称:其为名下皖L×××××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陪。2014年7月19日,徐X驾驶该车因正值暴雨,地面积水很深,行驶过程中突遇对面大货车快速驶来,冲出的水浪打到皖L×××××号轿车后,造成该车熄火。徐X随即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车辆发动机受损,遂拨打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人员到现场勘查拍照,并将车辆拖至其指定修理厂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理赔款,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7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徐X的损失是其他货车造成,且发动机损坏是进水后二次点火造成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车淹、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徐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皖L×××××号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徐双林)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基本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7月19日,徐X报险称皖L×××××号轿车在宿州市金田农机大市场办事,下午办事离开时因当天下雨,汽车浸在水里,无法发动。某保险公司及时出险。后双方因索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徐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徐X在某保险公司为皖L×××××号轿车投保。虽然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徐双林,但徐X以自己名义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该车。故,徐X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X要求该公司赔偿57755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约定因“车淹、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X保险赔偿金57755元。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为6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皖L×××××号轿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徐双林,徐X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徐X报案所陈述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与其诉状表述内容不相一致,其报案时称车辆属于多次点火造成发动机受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即使按照徐X诉状中陈述原因,其车辆损失是因为其他货车造成,应当由侵权货车承担赔偿责任。3、徐X称事故当天下暴雨,其提供的证明资料中并无相关信息。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时发现实际出险地点水位低,并非淹没发动机情况,且保险索赔申请书上也非徐X本人签字。4、投保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但徐X没有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及对应的维修清单,无法核实真实的维修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不符合保险“填补损失”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
徐X辩称:1、其是保险合同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原车主徐双林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徐X,故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认可水浪打进车辆发动机,又否认事故当天下暴雨的事实,相互矛盾;3、其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认可,其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4、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将车辆送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且已有评估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徐X提供彩色打印照片六张,以证明案涉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及维修时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与一审一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检修时车牌号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其中一张显示车牌号为皖L-×××××号车辆与本案投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张照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照片与徐X一审提供照片一致,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投保单,以证明在徐X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明确说明。徐X对投保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该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X对案涉投保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X对案涉投保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六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徐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投保车辆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亦是徐X。车辆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徐双林,但徐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并以自己名义为车辆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述保险利益。故,徐X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提出异议,并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徐X的报案电话录音显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徐X及时电话报案,该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徐X作为投保人已尽到发生事故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徐X提供车辆事故照片显示当天确实存在道路严重积水现象,某保险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照片显示投保车辆浸在道路积水中。故,无论投保车辆因徐X报案所称浸在水中无法启动,还是对面货车行驶的水浪导致发动机熄火,该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系当天下雨所致。某保险公司虽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已派专业人员现场勘验却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案涉保险事故系下雨所致,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徐X认为投保单上的“徐X”系该公司业务人员所签,保险公司所称免责事项未尽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一审对投保单上“徐X”签字申请鉴定,但之后放弃鉴定,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本案二审审理时,该公司辩称业务员只是代办,免责条款已经口头告知。故,本院对徐X所称投保单上“徐X”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将免责条款口头告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向徐X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徐X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徐X虽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但是其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委派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车辆进行勘验,结合公估人员经验、专业和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分析,扣除残值500元后得出修复费用为55005元的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案涉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该数额并未超出徐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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