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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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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
负责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省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颍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XX所有的皖KXXX68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自然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4420元,不计免赔,自然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7950元,并同时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4月23日20时,王XX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S102线行使至颍上县工业园区汇丰家具广场路段时,车辆突然起火燃烧,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徽省颍上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为车头部位,起火点为驾驶员位置正前方引擎盖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车辆撞击、机械故障、雷击、外来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此后,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辆突然起火燃烧(消防大队鉴定为准),造成自车受损的事实。2014年8月4日,被保险车辆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全损,损失总额为81535.2元,残值3535.20元,王XX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之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且事故火灾原因不明,属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为由,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19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时,该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已过期。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王XX委托的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全损,损失总额为81535.2元,残值3535.2元,并支付公估费2000元。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被保险车辆不仅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而且投保了自燃附加险,因“火灾”和“自燃”的概念涵盖了被保险机动车起火燃烧的全部可能,保险合同中“不明原因火灾免责”的条款与之冲突而无效,即使不能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以事故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主张免责。某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已过期的情况下,仍与王XX签订涉案保险合同,表明其对车辆投保时的状态予以认可。保险条款在格式免责条款中设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责任免除的情形,客观上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就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故某保险公司该部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王XX为其车辆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又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自燃险实行20%的免赔率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总额81535.2元,扣除车辆损失残值3535.2元,定损金额为78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赔偿金78000元,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王XX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年审过期,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自燃损失险适用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约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王XX的签字证明了其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事实。即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因起火致损,应在自燃损失险范围内考虑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是错误的。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自燃损失险适用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约定。事故火灾原因不明,且行驶证年审过期,故保险人不承担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行驶证已过期,未年审,某保险公司在明知存在该事实情况仍然承保的行为不适用免赔的约定,其认为自燃不在赔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等。同时,王XX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自燃损失险。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方式为电话营销,保险单上的投保声明一栏亦为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王祥颖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且行驶证年审过期为由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代理审判员 邵  静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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