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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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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XX,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XX,砀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砀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一审诉称:李XX为其所有的皖11/51769号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12时35分,李XX在驾驶上述车辆,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2KM+550M处时,与张从林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张从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XX一次性赔偿张从林近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40000元整,该款已实际交付。后其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61000元。其中医疗费3000.8元、丧葬费2390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3114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是变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李XX系持B2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准驾不符,故其支公司不应赔偿李XX的任何损失;2、李XX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李XX未提交车损证明,故该损失不应当赔偿。事故受害人身故时已70岁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综上,请法院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李XX为其所有的皖11/51769号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2014年10月29日12时35分,李XX驾驶案涉车辆,沿砀山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2KM+550M处时,与由路东上路行驶的张从林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从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4)第14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和张从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从林因此次事故发生医药费用3000.8元。2014年11月4日,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李XX与张从林家属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当事人李XX一次性赔付张从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同日,李XX给付了上述费用。
一审另查明:张从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为涉案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及时在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积极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替代某保险公司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将应承担的赔偿金支付给李XX。拖拉机驾驶与汽车驾驶在我国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依相关规定,李XX持有的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中重、中型专业作业车,以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结论认为李XX负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并未因李XX准驾不符而认定其承担责任。且李XX持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尚无现行法律、法规定性为准驾不符。另某保险公司在李XX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各证均载明李XX持有的是B2驾驶证,某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并没有予以说明,且未举证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持B2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系准驾不符,不承担李XX任何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张从林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遭受的损失应为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张从林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李XX应当赔偿张从林近亲属的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31140元;2、丧葬费23903元;3、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20000元为宜;4、医疗费3000.8元。对于张从林所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因李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从林因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应为278043.8元。对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人身损失赔偿款,即:113000.8元(110000元+3000.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李XX与张从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从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李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且未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45000元(50000元×90%)。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XX11300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给李XX45000元。某保险公司的前述其他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一次性支付给李XX赔偿款113000.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一次性支付给李XX赔偿款4500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李XX驾驶的系变型拖拉机,并非低速载货汽车,原审认定李XX持有B2驾驶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当。驾驶变型拖拉机需要农业部门颁发相关证照。李XX无变型拖拉机的相关驾驶证件驾驶案涉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其支公司在李XX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二审辩称:1、案涉车辆在保险单上已经明确载明系运输货车,故案涉车辆属于低速货车范围。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其附件1,持B2驾驶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2、持B2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未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故持B2驾驶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3、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持B2驾驶证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二)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X持有B2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是否系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依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依照《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而根据《》的规定,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将李XX持B2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认定为“无证驾驶”或者“证驾不符”,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持B2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已查明,李XX已经赔偿案涉事故受害人近亲属24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1140元,医疗费3000.8元。故依据《交强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300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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