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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唐冬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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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住湖南省衡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游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冬清,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上诉人李XX因与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唐冬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唐冬清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原告李XX在某保险公司衡山县营销服务部为湘DXXX8D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52800元。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4年6月1日20时50分,原告唐冬清驾驶湘DXXX8D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751KM+500M段,遇行人旷寿昌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唐冬清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旷寿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左前角与旷寿昌相撞,造成旷寿昌受伤及车辆受损,旷寿昌经南华大学附三、附一医院抢救效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死亡。
2014年6月6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旷帮昌进行死亡分析,出具衡民和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分析: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心脏损伤并心功能衰竭死亡可能性,死因分析:心功能衰竭。
2014年6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岳公交认字(2014)第2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冬清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旷寿昌承担次要责任。
2014年6月20日,旷寿昌孙女旷秋香与原告唐冬清就交通事故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调解达成协议:旷寿昌的医疗费、检查费、运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4345.35元。唐冬清承担旷寿昌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等共计204593.7元,旷寿昌家属承担9751.65元。当日在南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见证下,唐冬清将204593.07元全额赔偿给旷秋香。
另查明:旷秋香近承租南岳镇御待11号用于经营,旷寿昌.因两儿子已去世,自2012年底起随旷秋香在南岳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李XX与某保险公司衡山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李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遭受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唐冬清非保险合同当事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唐冬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虽然涉案事故的损害赔偿已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该调解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对被告并无必然的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协议进行复核。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李XX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如何承担相应原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在事故中,唐冬清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旷寿昌违反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提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旷寿昌系农村户口,虽然南岳镇红星村委会及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相关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实旷寿昌生前与旷秋香在南岳镇居住,并不能依此来推断旷寿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旷寿昌死亡损害赔偿费用时仍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原告李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主张的2014-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项目费用,医疗费为65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41860元(8372元/年×5年)、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三、财产损失费用为车辆维修费52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885.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目承担6628.8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陪护费、处事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925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32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204.55元[(9256.5-3250)元×0.7]。上述款项,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不得对唐冬清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唐冬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X126083.4元。
宣判后,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旷寿昌为农村户口,并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旷寿昌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出事前在城镇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没有工作能力和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孙女旷秋香照顾而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旷寿昌的生活费用来源为城镇收入。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为7比3不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冬清负主要责任,但要求行人自己承担30%的损失,对受害者不公平。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第一款(一)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应当按8比2分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及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1、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明确。2、被上诉人李XX未对受害人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赔偿,故此其无权起诉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且赔付的对象是第三方损失。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首先承担自车损失2000元错误。4、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超过2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且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李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旷寿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二、上诉人李XX未对受害人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赔偿能否成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事由。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受害人旷寿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受害人旷寿昌因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系客观事实,其死亡原因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心功能衰竭。旷寿昌在事故发生前能正常行动,事故发生过程中车辆对旷寿昌有明显的撞击,故车辆的撞击与旷寿昌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旷寿昌的死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旷寿昌死于其他原因,故其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受害人旷寿昌系交通事故致死,肇事车主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损失属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李XX未对受害人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赔偿能否成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事由的问题。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般来说其效力仅能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对受害人依法予以赔偿就取得了要求保险人理赔的权利,至于投保人是否对受害人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赔偿是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与保险人是否理赔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根据保险法及侵权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进行赔偿,既然受害人选择要求投保人赔偿损失而放弃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就没有相应的抗辩权。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李XX提出对受害人旷寿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按8:2比例进行分担的意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自车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旷寿昌系农村户口,且已年过八旬,尽管跟随孙女居住在城镇,但其已没有劳动能力,不具备在城镇获取普通职工正常收入的基本能力,故一审判决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法规定的一种精神抚慰性的赔偿,应当考虑具体侵权行为及侵害结果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来衡量,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致人死亡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痛苦是极其严重的,一审判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第一款(一)项有关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规定,约束的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该办法约束的范围。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分别计算系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分别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将自车损失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确属不当,但该计算方法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实质性的影响。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169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军
审判员  罗源
审判员  周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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