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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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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6-05

原告胡建波,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昂洪光,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
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
负责人张启坤,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园媛,该营销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兰英,女,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秀芝,女,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秀英,女,汉族,石林彝族自治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秀仙,女,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丽仙,女,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上述第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建波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林部),第三人李兰英、王秀芝、王秀英、王秀仙、王丽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波及其诉讼代理人昂洪光,被告大地保险石林部的诉讼代理人夏园媛,第三人王秀仙及第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波起诉称:原告为云Axxx号牌的车辆于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8月23日8时32分,原告驾驶云Axxx号牌的车辆从石林南路由北往南行径石林县教育局路段时,撞击到由西向东行走在石林大道石林县教育局门前路段人行横道线上的王席珍,导致王席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经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席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痕迹检验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1,350.00元、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1,400.00元,在王席珍受伤期间又为王席珍支付住院医疗费3,851.13元、尸检费900.00元,预付死者王席珍家属即本案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现诉请: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痕迹检验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1,350.00元、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1,400.00元,共计4,050.0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预付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支付王席珍的住院医疗费3,851.13元及尸检费900.00元,共计54,751.13元。
被告大地保险石林部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痕迹检验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1,350.00元、停车费1,400.00元、尸检费900.00元,共计4,550.00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不予赔偿。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预付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不予赔偿。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叫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被告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按照(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对第三人进行满额赔偿;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叫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从云Axxx号牌车辆的损失程度来判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能驾驶该车辆到附近修理厂,无需施救,故被告不予赔偿。综上,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为王席珍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851.13元,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
第三人李兰英、王秀芝、王秀英、王秀仙、王丽仙共同陈述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及其他费用,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除被告同意赔偿的住院医疗费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应否赔偿。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1份;
3、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收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1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
5、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份,车辆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收据1份。
证据2、3、4、5的原件存于(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案件卷宗内。
原告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为云Axxx号牌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云Axxx号牌的车辆从石林南路由北往南行径石林县教育局路段时,撞击到由西向东行走在石林大道石林县教育局门前路段人行横道线上的王席珍,导致王席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经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经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给付死者家属即本案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垫付尸检费900.00元,开支自己的车辆痕迹检验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1,350.00元、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1,400.00元。原告还为王席珍垫付住院医疗费3,851.13元。(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金额为149,678.50元,未超过原告购买上述两险的限额合计22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并认为按照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会承担,不该承担的费用不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举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件)各1份;
3、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
计算书2份;
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
5、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份。
被告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车辆痕迹检验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1,350.00元、停车费1,400.00元、预付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尸检费900.00元不在两项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已按照(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且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满额赔偿。被告还赔偿原告云AXXX1A号牌车辆的修理费900.00元及材料费790.00元,合计1,6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虽受损,但受损部位不影响车辆正常驾驶,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保险条款中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是38,8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痕迹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在该限额内,尸检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关交强险已按照限额赔偿有异议,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未确定在交强险限额或是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只是一个笼统的数额,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1,69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5认可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但认为当时原告付了保险费后,被告工作人员才拿给原告签字,并没有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第三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两个保险条款均是被告的内部规定,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认定,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能证实被告已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内转款110,000.00元、39,678.50元到本院账户,并按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云Axxx号牌车辆的修理费900.00元及材料费790.00元,合计1,690.00元;证据5,能证实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云Axxx号牌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10时4分起至2014年10月31日10时4分止),支付被告保险费1,1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支付被告保险费合计2,091.39元。当天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名,投保单载明“本人(单位)已明确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其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014年8月23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云Axxx号牌的车辆从石林南路由北往南行径石林县教育局路段时,撞击到由西向东行走在石林大道石林县教育局门前路段人行横道线上的王席珍,导致王席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经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席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给付王席珍家属即本案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还支付王席珍的住院医疗费3,851.13元、尸检费900.00元,开支自己的车辆痕迹检验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1,350.00元、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1,400.00元。后王席珍家属即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大地保险石林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兰英、王秀芝、王秀英、王秀仙、王丽仙死亡赔偿金116,18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家属处理事故及安葬死者误工费7,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149,678.50元。被告已按照(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在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转款39,678.50元、110,000.00元到本院账户。被告还按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云AXXX1A号牌的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1,6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及第五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车辆痕迹检验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1,350.00元、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1,40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该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痕迹检验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1,350.00元、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1,4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尸检费900.00元,是为了鉴定死者王席珍的死因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现被告已按照(2014)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满额赔偿,尸检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的数额内赔偿。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系保险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通过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粗、加黑处理,并提供原告签名认可的投保单,能证实被告已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给付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属于被告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免予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尸检费不属于本案被告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免予赔偿的范围,且未超过该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检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即依法负有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保的车辆造成王席珍死亡,被告即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王席珍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851.13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王席珍的住院医疗费3,851.1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波车辆痕迹检验费人民币900.0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1,350.00元、施救费人民币400.00元、停车费人民币1,400.00元、尸检费人民币900.00元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851.13元,合计人民币8,801.13元。
二、驳回原告胡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00元,由原告胡建波负担人民币97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负担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裴 岚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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