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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路政管XX与某保险公司、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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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一初字第42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精河县人民法院 2015-09-30

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XX,住所地: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汉族,博尔塔拉路政管XX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
负责人:马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
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XX与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运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XX诉称:2012年6月18日1时30分,吾斯曼.热合曼(已死亡)与艾力库提.艾合买提驾驶新BA-0980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G30线K4084+138米至K4084+182米处公路下行线避险车道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包括:W型防撞护栏板36延米、W型防撞护栏立柱11根、W型防撞护栏间隔板11个、W型防撞护端头组件1件、防撞护栏连接螺丝100个。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22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28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振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新BA-0980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免责的事项,所以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2012年6月保险事故发生至2015年6月本案立案已过了三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运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时30分,吾斯曼.热合曼(已死亡)将新BA-0980号(新BA-759挂)中型半挂牵引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案外人艾力库提.艾合买提驾驶,车辆行至G30线K4084+138米至K4084+182米处公路下行线避险车道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避险车道后起火肇事,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损坏的设施包括:W形防撞护栏板36延米、W形防撞护栏立柱11根、W形防撞护栏间隔板11个、W形防撞护端头组件1件、防撞护栏连接螺丝100个,以上附属设施损失数额为228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振运运输公司邮寄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此外,原告未向振运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主张过赔偿债权,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
另查明:新BA-0980号(新BA-759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艾合买提.阿不力孜,该车挂靠在被告振运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主挂各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3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路政事案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新价非字(1998)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民事判决书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新BA-0980号(新BA-759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辖的公路路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示意图、照片可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坏的设施,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的赔偿标准,可以认定造成公路设施损失为22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或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并于当日向振运运输公司邮寄送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至本案之日2015年6月4日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耕 诗
审 判 员 曹 瑞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运 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吾.吾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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