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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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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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19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薛XX,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斯XX·巴赞,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太保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新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67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4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的新A×××××号车与葛传彩驾驶新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新A×××××号车损坏,原告维修该车支付了维修费237650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全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76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保险事故认可,本案只涉及商业险,不涉及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可。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韩XX为新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67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00时止。
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葛传彩驾驶新D×××××号车沿承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纵三路交叉路口时,与韩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葛传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家华和葛传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现场。并对新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237650元,双方对定损数额签字确认。原告维修新A×××××号车支付维修费2376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全额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376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此条款向原告韩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韩XX向法庭提供了其维修新A×××××号车的维修费用票据,证明其维修新A×××××号车支付了维修费237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XX为新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新D×××××号车与新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选择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在新D×××××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在新A×××××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强险分为有责责任险和无责责任险,本案中两车均有责,新D×××××号车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新A×××××号车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提出“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故“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对于上述“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负有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目前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该条款对原告韩XX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237650元,原告韩XX按照此标准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为据,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XX保险金23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76元,减半收取2432.38元,原告韩XX已预交,由原告韩XX负担24.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08.0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