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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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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市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金XX
委托代理人:窦XX
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所有的新F××××号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因我方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故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向我方进行赔偿后,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肇事方代为追偿,但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车辆保险金71500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的险种包含车损险。2、2015年2月9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按责赔付,赔付的范围是我们定损的30%扣除残值后即18333.9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新F××××号(发动机号为CJ××××)途锐越野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2月9日00时35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某某驾驶该车与某某驾驶的新F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后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定损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更换项目总金额为60446元,维修项目总金额2480元,残值为1813元,维修费总金额为61113元,定损单补充意见施救费300元。2015年2月16日该车在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71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进行理赔。原告现以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甲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估算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现依据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业险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按责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且原告对该定损单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61413元(维修费总金额为61113元+施救费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6141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即794元,由原告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任 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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