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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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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71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拜城县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白XX,男,汉族,1964年出生,驾驶员,住拜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陈芳敏,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白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白XX的新NXXX64号陕汽德隆牌大卡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2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新NXXX64号车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经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49550元。因本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全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765.98元(车辆维修费249550元,评估费7486.5元、施救费4000元、医疗费729.4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合理部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左右,原告的驾驶员买买提.吾斯曼驾驶原告所有的新NXXX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车距,与其同方向的前方由彭童驾驶的新NXXX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买买提.吾斯曼受伤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检查费729.48元,此款由原告垫付。2014年12月4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4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买买提.吾斯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童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7600元。原告认为其车辆的发动机和变速箱及其他零部件受损严重,需更换,不能修复,而被告定损数额远远不够,故起诉法院,同时申请对其所有的新NXXX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接受申请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了乌鲁木齐市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5月4日该评估公司以乌达信价估字(2015)第031号结论书对新NXXX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价格评估为24955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新NXXX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加保险的事实;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费用的事实;受损车辆照片5份,证明车辆受损状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支付的评估费。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与被告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望法庭综合确认。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受损要减去折旧费。原告认为此条款是被告单方面制定的,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被告定损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定损数额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差距太大,不予认可。本院此证据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买买提.吾斯曼驾驶原告所有的新NXXX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车距,致使该起事故发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司机买买提.吾斯曼受伤。原告垫付了医疗和检查费729.48元,同时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告所有的新NXXX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为受伤的司机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乌鲁木齐市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新NXXX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新NXXX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X261765.98元(车辆维修费249550元、评估费7486.5元、施救费4000元、医疗费72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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