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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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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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03
原告:朱X甲,出租车司机。
原告:孙XX,出租车司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乙,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朱X甲、孙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甲、孙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孙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从事出租车营运,系新MXXXXX机动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从事出租营运期间依法在被告处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系机动车保险人。原告朱X甲在2013年8月14日驾驶新MXXXXX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桑汉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队和被告报案,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为其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依法主张被告承担赔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及时理赔。原告认为自己依法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积极救治伤者,并积极的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为确保原告权益得以实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金53378.8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认可,在合理的部分愿意理赔,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理赔,原告没有出具具体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所有的治疗费用都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疗,因为受害人已经74岁,可能会有XX的治疗,理赔的时候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发票,不能排除是否在其他医疗机构报销过,所以不能赔偿。
原告朱X甲、孙XX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收费票据,出院统一结算票据、交款收据,及庭前申请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巴州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被告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收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出院统一结算票据、交款收据、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社保局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第三人的用药清单,不排除XX治疗费用,也不能证实第三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和针对此次事故进行过理赔报销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甲、孙XX系新MXXXXX机动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从事出租营运期间依法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朱X甲在2013年8月14日驾驶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桑汉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队和被告报案,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为其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依法主张被告承担赔付义务,但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出院发票原件及病例未及时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朱X甲、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原告及时报案并对第三人的治疗费予以垫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及对第三人的赔偿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原告虽无法提供出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医院已在发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住院病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及不能排除是否在其他医疗机构报销过,因此不能赔偿,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因此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理赔金是急救费及出院统一结算的医疗费共53378.84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保险金53378.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X甲、孙XX保险金53378.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47元,减半收取567.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