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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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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52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李贵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与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晋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马XX,晋K×××××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原告马XX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8月22日12时40分许,原告马XX雇佣司机游如宝驾驶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号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与省道314线交叉路口时,撞在前方同车道内停着的等待交通信号灯(红灯状态)的聂秀明驾驶的晋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游如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如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秀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事故,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死者游如宝的费用:1、死者游如宝抢救医疗费11800元(凭票),由晋J×××××带晋K×××××挂号车车主马XX承担10800元,由晋K×××××号车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000元。2、死者游如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游雅芬8岁、儿子游育栋5岁、父亲游通湖70岁、母亲任金莲62岁)、精神损失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晋J×××××带晋K×××××挂号车车主马XX承担300000元整。3、晋K×××××号车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1000元。二、两车受损修理费、施救费均由晋J×××××带晋K×××××挂号车主马XX承担。付款方式:上述款项在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0日马XX给付晋K×××××号车车主聂秀明经济损失5700元整。2014年10月10日给付游如宝妻子冀巧梅23万元,游如宝母亲的代理人游小军5万元;2014年9月17日付游小军、冀巧梅2万元共计30万元整。2014年8月24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号为晋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车牌号为晋K×××××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痕迹鉴定,原告马XX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9月28日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需人民币玖万元。原告马XX支付鉴定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支付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2500元,支付晋K×××××、晋J×××××号车存车费分别为1040元、1840元,晋K×××××号车清理费400元,开支晋K×××××号车损费4248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马XX在某保险公司对晋J×××××号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该车实际车价为10万元,该车轮胎为钢丝轮胎;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马XX在被告分公司对晋K×××××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另查死者游如宝生有子女两个,女儿游雅芬8岁、儿子游育栋5岁、父亲游通湖70岁、母亲任金莲62岁,游如宝兄妹三个。
原审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10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9万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晋K×××××号车损4248元、存车费1040元、清理费400元,共计5688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4500元,痕检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2500元、存车费1840元,共计1504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不合理损失40361.5元。事实与理由:1、晋J×××××车损多计算24840元。原审直接依据文水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车损为90000元,未考虑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车辆实际价值按照车辆登记之日起每月折旧1.1%计算,事故车辆2009年10月1日上户,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2日,间隔58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65160元,多计算24840元。2、晋K×××××存车费1040元、晋J×××××存车费1840元交款人、收款人不明,没有公章,均为收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车损鉴定费4500元无出票日期,为手开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经双方确认,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4、痕迹鉴定费3000元是交警部分履行职务行为为查明双方车辆碰撞部位及事故原因而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5、诉讼费、拖车费、清理费共5141.5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XX辩称,被上诉人与游如宝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游如宝家属调解一次性给付30万元,且已全部履行。车损鉴定费、存车费、痕迹鉴定费、拖车费、清理费等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赔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晋K×××××、晋J×××××分别发生存车费1040元、存车费1840元,清理费400元事实的证据为收据和白条,非正规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事实不能认定。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马XX支付赔偿款的数额。关于车辆损失费,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修复费用需人民币玖万元,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车辆实际价值按照车辆登记之日起每月折旧1.1%计算,但其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痕迹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拖车费250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正规票据,且是其为处理本案而真实发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晋K×××××、晋J×××××发生的存车费1040元、1840元,清理费400元,被上诉人无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变更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XX晋K×××××号车损4248元;”
变更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XX车损鉴定费4500元、痕检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13200元。”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担744元,被上诉人马XX负担65元。
审判长  郭一璠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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