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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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商终字第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爱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曹张乡令狐庄村人。
原审原告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东,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民,被上诉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XX与张x飞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薛XX聘用张x飞为司机。2014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薛XX雇佣司机张x飞在忻州市符村电厂院外东北侧为晋H4xxxx黄色四轴自卸货车右侧底部检查车况时,车辆发生自行溜车,致司机张x飞当场碾压死亡。后死者张x飞之妻胡会珍与薛XX就张x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签订事故协议书为:经双方共同协商,薛XX赔偿胡会珍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五十万元整。自签字交结费用之日起,一次性了结,双方永不纠缠。该车以东联汽车贸易运业分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位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薛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5日0时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薛XX雇佣的司机张x飞在停车处为晋H4xxxx黄色四轴自卸货车右侧底部检查车况时,该车发生自行溜车,致司机张x飞当场碾压死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公安部门接到薛XX的报案后,因张x飞驾驶晋H4xxxx未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故未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出具证明用以说明司机张x飞的出事经过。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张x飞已经离开驾驶室,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下维修车辆,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其从事的事项也与操控车辆无关,张x飞此时已从驾驶员的身份转变为本车以外的“第三者”。另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为格式合同,张x飞是否为“第三者”,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该案的驾驶员张x飞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应为“第三者”,其损失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飞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予以理赔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张x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及家属从2010年3月2日以来就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在忻州辖区工作,故张x飞的死亡赔偿金及子女的抚养费,理应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的数据计算。死者张x飞的父母均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张x飞死亡的损失共计696396.5元。由于薛XX已经给死者张x飞家属赔付50万元,故依照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理应直接赔付薛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给死者张x飞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给死者张x飞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该款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两款合计41万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张x飞并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发生事故地点不是位于道路,而是电厂院外东北侧,事故地点并非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其次,张x飞工作地点和收入来源地并非城市,赔偿标准的计算应当参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XX答辩称:出事地点车辆是可以通行的,当时电厂正在施工,工程车辆在那里都可以通行,属于交通事故。张x飞虽为农户,但是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同时在城市里租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受害人张x飞在忻州市符村电厂院外东北侧检查车辆时遭受碾压发生事故,事故地点虽不包含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但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x飞生前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其收入来源主要为货物运输,在原审过程中薛XX已经提交了张x飞和忻府区鑫百合商行、薛XX之间的聘用协议予以佐证,同时,忻州市玻璃瓶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等从客观上可以证明张x飞生活在城市,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田青苗
审判员 梁晓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