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李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6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EXXX32号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多项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5月19日,该投保作业车在黄陵县河西阳光小区沮河桥处起吊一台挖掘机时坠入河床,造成挖掘机、作业车及路旁设施严重受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6.5万元施救费将作业车从黄陵县运往西安4S店。该作业车车辆损失费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192852.80元,花费鉴定费59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以作业车车体失去重心为由拒绝赔付。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92852.8元、施救费65000元、鉴定费5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被保险车辆事故原因为自身失重为由拒绝赔付,但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其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李XX主张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险1192852.80元、鉴定费59000元、施救费65000元,均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X财产损失费1192852.8、施救费65000元,共计1257852.8元;二、鉴定费5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被保险车辆事故原因为自身失重为由拒绝赔付,但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其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此行文焦点在于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但是我司认为,此判断不适用于本案。我司就保险条款对李XX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适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实属不当。三、陕EXXX32车辆损失金额一审认定不合理。本案车辆无维修价值,该车辆的损失应只计算直接损失为1051852.8元,并且鉴定机构对于维修所更换的配件残值未做评估,本案损失应扣减配件残值。李XX提交的施救费65000元发票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是因在起吊过程中,所吊货物过重,失去重心掉入河床发生车损物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李XX没有购买缴纳扩展性的保费,故不应当给予被上诉人赔偿。经审查,被保险车辆是在起吊作业过程中因意外事故翻倒坠入河床,造成车辆受损,故本次事故在保险条款范围内,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因超负荷作业失去重心侧翻入河床的,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中,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中失去重心的,且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保险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李XX本人签订,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李XX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为履行保险合同的正常行为,并不能以此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价值已经不足120万元,已经报废,故本案车辆没有维修价值,应当扣除车辆维修费用141000元。经鉴定,车辆仍可维修,而且仅依据车辆折旧计算得出的数额就认定车辆已损依据不足故上诉人应该赔偿维修工时费、辅料、油料费141000元给予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车辆施救费应该按照45000元计算。因被上诉人出具了正式的发票,并就施救费的产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65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故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车辆修理更换零件的残值,因法律无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