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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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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礼泉县。
负责人赵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村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及被上诉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一间两层房屋位于礼泉县北大街中段西侧饮食服务公司由南向北第一家,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何XX,面积65.86平方米。2012年3月28日,原告何XX因向礼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泔河分社以该房屋申请抵押贷款,当日原告何XX对该房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保险金额210000元,约定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第一收益人为礼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泔河分社。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范围包括火灾、暴风、洪水、地面突然塌陷等,因行政或执法行为引起不承担赔偿责任。扩展责任条款同时约定,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房屋无法居住时,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房屋损失赔偿金额5%比例的临时住宿费用补偿。保险房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需搬迁到其他住宿处居住,被保险人可获得搬迁费用,每次事故的搬迁费用为300元。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且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50%以上时,保险人将一次性给予800元清理费用补偿。2014年10月份,涉案房屋出现墙壁裂缝、房屋地面整体下沉塌陷等情况。同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勘验现场,同月5日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又查明,原告已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礼泉县房管所已解除对涉案房屋抵押担保。2015年5月6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认为涉案房屋须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费用为121123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何XX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21123元,临时住宿费用6000元,搬迁、清理费1100元,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原告何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房屋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符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拒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因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故需临时住宿及搬迁和清理,临时住宿及搬迁和清理费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按仲裁解决及保险的第一收益人是泔河信用社,因正式保险单约定解决方式为诉讼且原告已还清了信用社贷款,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房屋损失121123元,临时住宿费用6000元,搬迁费300元,清理费800元,共计128223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用1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认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一审原告何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包括鉴定报告)均只能证明有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大小,无法证明损失产生的原因,也无法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照片及记录,均显示何XX的财产损失系其房屋门前挖管道导致地基下陷、墙体开裂,而其门前挖管道的行为属于市政行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针对行政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地面塌陷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何XX报案之后来现场拍摄的,且拍摄地点也不是在何XX的房屋门前,房屋地面塌陷并非市政行为原因引起,应该是隔壁自来水管爆裂跑水造成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地面突然塌陷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并未对地面突然塌陷的原因作出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只有自然原因引起的地面塌陷所造成的损失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无证据支持,且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以先予赔偿,并依法进行代位追偿,显然与上诉人认为只有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不符,故本案保险事故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地面塌陷系房前挖管道的市政行为导致,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挖管道与房屋地面塌陷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查勘记录已确认房屋地面塌陷系隔壁水管漏水造成,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亚君
审 判 员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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