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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长宇酒业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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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18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5-09-17

原告西安长宇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红梅。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
委托代理人杨颖。
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晓光。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
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耿红岩。
委托代理人张大林。
原告西安长宇酒业有限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陕AXXX87号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14下午在经九路中段与一陕EXXX43号比亚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该轿车车上人员李永红受伤,该事故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林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了《西公交碑认字〈2014B〉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伤者垫付医疗费8243.68元,并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伤者李永红1.88万元。由于两被告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误工费0.64万元、护理费0.6万元、交通费0.04万元、精神损失及后期所以费用0.3万元,医疗费用8243.68元、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该三项合计11243.68元费用中的1万元),共计2.58万元。下余1243.6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以其商业险赔付承担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同意进行赔偿,但其对于原告赔偿金额提出以下异议:1、伤者李永红住院仅为45天,原告以60天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不妥;2、医院证明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计算营养费不妥;3、原告主张每月0.32万元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私营企业的平均工资每天23.64元计算误工费;4、伤者李永红没有达到伤残标准,不应赔付精神损失费及后期费用0.3万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营养费0.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按伤者李永红住院天数45天计算,伙食补助应为1350元。两项与医疗费相加没有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赔付限额,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被保险人)车牌号为陕AXXX87号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机动机车种类为货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机动机车种类为货车;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2014年11月14下午,原告货车司机在经九路中段与一陕EXXX43号比亚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该轿车车上人员李永红受伤,该事故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林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了《西公交碑认字〈2014B〉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永红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市九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45天。出院后,李永红又在该院进行理疗15天。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载明李永红为个体经营都,诊断结果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擦伤;2、枕大池囊肿;3、颈部、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8243.68元,并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伤者李永红1.88万元,其中包括误工费0.64万元、护理费0.6万元、交通费0.04万元、精神损失及后期所以费用0.3万元、伙食补助0.18万元、营养费0.12万元。原告称为阻止李永红继续闹事与其进行调解,并已通知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员,但该理赔员没有到场。原告向伤者赔付后,未能在两被告处获得理赔,遂形成诉讼,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在其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2.58万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以其商业险赔付下余1243.68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双方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人受伤、原告已向伤者垫付医疗费用8243.68元、以及原告已向伤者赔付1.8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调解的赔偿金额是否超过正常理赔标准即原告向伤者赔偿的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2.58万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1243.68元对于争议的问题,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伤者住院仅45天,原告按6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不妥,而且不应赔付营养费,原告赔付误工费0.64万元过高等。关于上述内容,其中对于误工费的问题,伤者虽住院45天,但伤者之后确又进行了15天的理疗,期间会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向伤者赔付两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至于每月以0.32万元计算误工损失,从伤者的职业记载为个体经营者,加之伤者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小轿车,从上述情形可以判断伤者误工损失标准可以参考在岗职工工资即每天133.84元的标准,原告以每月0.32万元赔付低于上述标准,故原告赔付误工费0.64万元合情合理,被告甲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赔付伤者误工费0.64万元。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的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在伤者住院期间才应产生护理费、伙食补助,现原告以60天计算与法无据,应以45天计算,即护理费100元*45天=0.45万元、伙食补助30元*45天=1350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向伤者赔付营养费0.12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伤者住院期间也确应加强营养,酌情以20*45=0.09万元赔付较为合理。原告向伤者赔付交通费0.04万元系合理支出,被告甲保险公司理应对此进行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及后期治疗费用0.3万元,由于伤者并未达到伤残标准,原告向伤者赔付该笔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营养费三项合计1万元、误工费0.64万元、护理费0.45万元、交通费0.04万元,合计2.13万元。由于医疗费用8243.68元、伙食补助1350元、营养费0.09万元,合计为10493.68元,超出交强险对应1万元保额之外的493.6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长宇就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3万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长宇就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9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38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芋人
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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