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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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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弼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银恒润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朋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银恒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物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喻胜修与潘弼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华与王媛、原审第三人白银物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为其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658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李XX。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2010年8月5日,谢成松驾驶陕A×××××号车在G045公路陕西段309KM+2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张建锋驾驶的甘D×××××号轿车发生追尾,导致甘D×××××号轿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张建锋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谢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锋无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查勘,对陕A×××××号车定损84710。李XX对该车实际修理花费86616元,并主张车损金额为86616元。李XX为此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某保险公司对李XX主张的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另,李XX还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施救费5600元,并提交了一份陕A×××××号车、甘D×××××号车两车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四张定额发票(金额共计2600元)。李XX还主张停车费480元,并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另查明:因上述交通事故,白银物资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李XX、谢成松、某保险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白银物资公司甘D×××××号轿车车损2000元;谢成松赔偿白银物资公司甘D×××××号轿车车损307400元,李XX负连带责任。因谢成松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后,谢成松又申请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的裁定。庭审中,李XX称其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询,李XX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成松系借用其陕A×××××号车,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谢成松有驾驶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李XX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票据、维修结算清单、(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李XX于2014年3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8日,其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其中,商业险车损险保额为4658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2010年8月5日晚,张建锋驾驶白银物资公司所有的甘D×××××号轿车行至G045公路陕西西段309公里处,与谢成松驾驶李XX所有保险车辆追尾,造成张建锋、白银物资公司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谢成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共计造成其车辆维修费86616元,施救费5600元,停车费480元,合计92696元。此后,白银物资公司将其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1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白银物资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2000元,谢成松赔偿白银物资公司车辆损失307400元,其负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其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92696元;2、某保险公司向白银物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1、李XX诉请第一项,依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5日,李XX代为行使权利,直至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超过了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该诉请;2、诉请第二项,从性质上看,白银物资公司所有车辆,无合法的海关进出口报税凭证,系走私车,根据相关规定,购买走私车本身即违法行为,海关有权对此予以罚没,对于交通事故导致走私车损毁的,这部分法律是不保护的。另,李XX不是侵权行为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令李XX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仅适用于因被保险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请应予以驳回;3、关于白银物资公司车辆损失的金额,不符合三者实际车辆受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三者车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5398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白银物资公司车损应当以此为据。综上,要求驳回李XX诉讼请求。
白银物资公司述称,其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公司的车辆于2003年购买,当时中国市场所有的进口车辆都是通过走私渠道进入,国家对该批车辆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并颁发了车辆产权证书及行驶证书。某保险公司相关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积极给李XX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为其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XX作为被保险人,对某保险公司享有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就陕A×××××号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就该车的具体损失数额,李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主张的金额相差不大,且某保险公司未就李XX主张数额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为86616元。对李XX主张施救费、停车费,其提交的陕A×××××号车、甘D×××××号车两车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就陕A×××××号车的施救费,酌定为1500元。李XX提交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陕A×××××号车有关联,不予确认。停车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综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李XX陕A×××××号车车损保险金88116元。对某保险公司“李XX诉请车损险保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相关辩称,本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就事故责任通过诉讼划分,为李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责任险保险金提供条件,实质是李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责任险保险金。而本案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系李XX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保险金请求权)的组成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于2013年5月31日二审结案,故车损险保险金(剩余债权)亦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就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向白银物资公司赔付2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成松系借用李XX陕A×××××号车,甘D×××××号车车辆的损坏并非被保险人李XX造成。故李XX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88116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李XX负担44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3元。因李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417元,退还李XX200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的2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如逾期交纳,原审法院将强制执行。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立法本意不符。该条法律充分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体现了立法者对第三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本条第二款正是其第二项诉请的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的认定直接更改了其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违背了我国法律确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确定应采用随车主义,即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合法驾驶人自然应被视为被保险人。3、原审判决的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的作用,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向白银物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只是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异议,李XX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该第一项可以证明其公司是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审判决驳回李XX其余诉请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李XX仅就适用法律和法院认定提起上诉,其公司不予评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李XX上诉请求。
白银物资公司称,李XX与某保险公司是因为保险合同引起纠纷,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条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致使第三人财产造成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就各限额范围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车辆驾驶人谢成松作为李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其公司的司机张建锋发生追尾事故,而且相关部门已经认定谢成松负全责,那么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针对给其公司造成的财物损毁进行赔偿。其公司也希望某保险公司作为社会责任承担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尽快给李XX赔偿,从而也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谢成松驾驶李XX所有的陕A×××××号车与张建锋驾驶白银物资公司所属的甘D×××××号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甘D×××××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锋无事故责任,故白银物资公司所遭受的车辆损害,并非被保险人李XX造成。故李XX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向白银物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  姬 钊
代理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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