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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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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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芳,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贺会民,系富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贺会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晓丽、被上诉人徐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陕EXXX45号小轿车系原告徐XX所有。2014年8月1日2时许,案外人刘登峰使用原告徐XX的陕EXXX4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富平县西二环与南二环丁字口北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东绿化带,致乘坐人马笛受伤,车辆受损,绿化带树木受损。车辆施救费为1600元。后乘坐人马笛被送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花去医疗费722.5元。在乘坐人马笛的要求下,马笛被转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0935.3元。2014年8月28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富公交认字(2014)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登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马笛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EXXX45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2864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陕EXXX45号车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每座。2014年10月10日,原告徐XX支付乘坐人马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877.5元。原告徐XX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该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遵照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费用22864元,施救费1600元,乘坐人马笛的医疗费11657.8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每座,故原告垫付乘坐人马笛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为1万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带损失一节,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文本一方,不足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这些条款不对被保险人生效,被告辩称免责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22864元、施救费1600元,马笛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34464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646元,由原告徐XX承担35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就免责事由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约束投保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项记载“本人确认已经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诉人就该内容用加粗的黑体字提示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也在该内容下签字确认。2.本案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付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首先,《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条约定,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导致的意外事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后的95511报案录音与交警队的陈述不一致,能证明真正的驾驶员与顶包驾驶员恶意串通。其次,该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第6天刘登峰才到交警队做询问笔录,此时酒驾无法检测,该证据的效力不高于95511的报险记录。最后,该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均属免责事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徐XX答辩称,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更没有告知保险条款内容。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酒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登峰在第一时间为了抢救伤员,将伤者送往医院,安排孙明钢保护现场。也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事故后延迟去交警队做询问笔录且该询问笔录与报险记录不一致为由,诉称本案驾驶员可能酒驾,涉嫌恶意串通、破坏现场、伪造证据,根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项,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声明栏内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予进行相应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