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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俊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男。
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俊峰、被上诉人马XX、邵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丹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晓丽、被上诉人马XX、邵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马XX为登记在原告邵X名下的陕AXXX7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6月11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吴林锋驾驶陕AXXX78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08KM+600M处时,与前方路面上的张建昌驾驶的晋MXXX98-晋MXXX8挂号车后部相撞,致使陕AXXX78号车和晋M3298号挂车失火,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出具第14YS01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吴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昌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导致晋MXXX98-晋MXXX8挂号车辆损失、陕AXXX78号车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两车的施救费用全部由陕AXXX78号车承担。2014年6月12日,经阎禹高交大队事故科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合价车物鉴字(2014)013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晋MXXX8挂车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实际价值为58000元。经阎禹高交大队事故科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合价车物鉴字(2014)014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晋MXXX98号车辆损失为3355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8日原告分别向陕西西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了路产损失12420元、张建昌的晋MXXX98-晋M3298车车辆损失61355元及施救费11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燃烧,2014年6月26日,经阎禹高交大队事故科并车主邵X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以合价车物鉴字(2014)01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陕AXXX78号车车辆损失为214598元。原被告就陕AXXX78号车车辆损失及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部分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邵X、马XX在本案中主张的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对案外第三人的赔偿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给案外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法对原告该诉请给予赔付。原告要求赔付的陕AXXX78号车车辆损失214598元,因为该车推断全损后的残值未能交付被告,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部分残值10237元予以扣除。原告诉称的施救费及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该依据保险合同及其公司的内部规定赔付原告173000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邵X、马XX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73775元、车辆损失费204361元、施救费2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0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20397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陕AXXX78号车及第三方晋M3298号车的实际损失认定错误。陕AXXX78号车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出险时车辆已使用24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约定,车辆月折旧率为0.012,故该车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174440元(245000-245000*24*0.012-车辆残值10237)。关于晋M3298号车的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等证明该车新车价值的证据,无法核实损失价格鉴定书的合理性,一审判决我方承担5800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鉴定书均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元鉴定费错误。保险条款中约定评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赔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马XX、邵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是以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出具了政府非税收入正式票据,上诉人应予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的金额是多少。关于陕AXXX78号车与晋M3298号车的车辆损失,有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闫禹高交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依据充分,且鉴定系交警部门及车主委托,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鉴定意见中已扣除了车辆折旧、残值,故上诉人主张依保险条款扣除车辆折旧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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