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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雷XX因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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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雷XX因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王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雷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朝,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红系雷竹华之子,王X之父,受陕BXXX33号车主冯双全雇佣驾驶该车。2012年5月15日15时许,王军红驾驶陕BXXX33号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32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陕AXXX17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王军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1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二原告将陕AXXX1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运输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40281.90元。另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雷竹华生活费25575元,被抚养人王X生活费15333元,合计458071.60元;中国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按30%赔偿二原告137421.48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但二原告仍有实际损失320750.12元未获赔偿。另查明,陕BXXX33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150000元,同时投保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人)。某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乘务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运输旅客的途中,且在客运车辆内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陕BXXX33号出租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王军红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驾车在限速40KM/H道路上超限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表示,之前其公司已支付陕BXXX33号出租车车主冯双全75000元,其公司同意向本案原告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对冯双全的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失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在客运车辆内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军红驾驶的陕BXXX33号出租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王军红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驾车在限速40KM/H道路上超限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责任在王军红本人,无证据证明车主冯双全与此有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雷竹华、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雷竹华、王X负担。
王X、雷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50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军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王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对未获赔偿的360000元,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约赔偿上诉人150000元。2、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150000元,只是提出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了100000元,建议裁判时予以扣除,其余50000元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与正大出租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与司乘人员王军红无关,不应当赔偿。应由其所在出租公司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出现了两死三伤的严重结果。为便于事故处理,应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的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其预付了100000元,用于五名伤亡人员的事故处理费用,并非针对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150000元。
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第三者为驾驶员王军红。某保险公司对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司乘人员责任附加险范围内的保险金15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某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也认可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同意向权利人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未向第三者王军红赔偿,第三者王军红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至于王军红与他人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既无人就此向人民法院主张,也不是本案应当涉及的内容。况且本案的被保险人是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并非陕BXXX33号出租车车主冯双全。而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针对被保险人,车主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不得为非合同主体设定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也不得在审理合同纠纷中,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以王军红与车主冯双全构成劳务关系,冯双全不应对王军红伤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上诉人要求永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永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永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预付100000元,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将其中75000元支付给冯双全,但未向王军红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王红军赔偿的,永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预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王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王X、雷XX给付赔偿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任平印
审判员  刘坤琪
审判员  董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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