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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系豫RXXX96半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系河南省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与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杨XX的豫RXXX96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南省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2012年6月28日原告杨XX为其所有的豫RXXX9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限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杨XX雇请的司机应泽强驾驶豫RXXX96—豫RXXX7挂号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57公里+9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泽强与行人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泽强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行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方刊登公告寻找亲人,无人认领。原告杨XX垫付骨灰盒费400元、验尸费300元、尸体存放费13200元、现场收尸费1000元、运尸费400元、抬尸费800元、出诊费200元、尸检协助费500元、白布费用100元、纸、酒费用50元、遗体火化费2005元、寻人启事费1200元,向商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交死亡赔偿金99845元,该办公室出具了票据。后原告杨XX持票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年9月28日原告杨XX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行驶证、应泽强的驾驶证,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南县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农业局关于转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票据,某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
原审认为,原告杨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XX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无名氏死亡,原告杨XX支付了无名氏丧葬等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XX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无名氏丧葬费等费用201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除火化费2005元外其余费用均不予赔付的辩称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钠。关于原告杨XX要求被告人寿财产南阳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商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并非是法律授权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杨XX这一诉讼要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XX保险金20155元。二、驳回原告杨XX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998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5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后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交纳交强险,因此,由挂车未交交强险而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77.5元。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豫RXXX96及豫RF267半挂车是一个整体,该主车交纳有交强险,半挂车交纳有第三者商业险,按照国务院有关交强险的规定精神,该车保险交纳,符合规定,且主车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豫RXXX7挂车2011年9月9日和2012年10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两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仅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下,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减半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上产生争议。其余原审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杨XX所有豫RXXX96车辆属半挂牵引车,2012年6月28日,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支付死者丧葬等费用2015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上诉人豫RXXX7挂车,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但上诉人对主车交强险应付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减少,故上诉人认为因挂车未交交强险而减半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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