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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4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邓XX,陕西省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XX为其车辆陕FXXX31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驾驶员杨静驾驶原告车辆陕FXXX31与行人刘永芳发生擦挂,致其倒地造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治疗28天,在12月23日施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手术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因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略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静与刘永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略阳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医疗费25815.01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40000元,合计170015.01元。原告遂向被告公司索赔,但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无异议,但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发生较大争议。
原审认为,原告张XX就其车辆陕FXXX31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法予以保险理赔。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依法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超过部分,被告应按约定在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金额认定如下:1、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25815.0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合计27215.0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其余17215.01元,被告应在“三者商业险”内按60﹪比例赔偿10329元,共计赔偿20329元。2、本起事故产生护理费2800元(100元×28天);丧葬费24426.48元(4885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14290元(22858元×5年),合计141516.48元。被告应对护理费2800元按60﹪赔偿1680元。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8716.4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28716.48元,在“三者商业险”内按60﹪赔偿17229.89元。以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8909.89元。综上,被告人保略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XX149238.89元。
原审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149238.89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张XX承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刘永芳死亡的直接原因和结果是在交通事故发生28天后的心脏骤停,并非直接死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病历记载除事故导致其右股骨骨折外,还患有Ⅱ型糖尿病、脑梗、高血压、脑萎缩、冠心病多种疾病。受害人虽因事故骨折,但并未造成其重要器官的直接损害而经抢救死亡。这一事实客观真实和不可改变,充分说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伤诱发或促进了疾病发作,其死亡结果与施工损伤之间只能属于间接的因果关系但一审没有厘清这一重要的法律事实,没有考虑在外在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疾病死亡与外伤之间参与度的比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限额内确实是不分责任赔偿,但一审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和对在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情况下,应当根据二者之间参与度比例关系赔偿的概念没有区分清楚,机械理解为交强险立法没有作出在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时,按照死亡因果关系扣减赔偿的规定。因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刘永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医院28天后,在12月23日施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腹内固定+植骨术后,于当日17时许因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无异议,故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之前患有其他疾病属实,若没有本案事故发生,岂能被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参照损伤参与度对交强险赔付责任进行扣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上诉人所称按照参与度进行赔付亦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一味地坚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的所谓“参与度”要求法院判决,显然损害法律尊严,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节,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刘永芳在2014年12月23日施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手术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因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于“交强险”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我国确立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制度是法定的、不分责任的赔偿原则。故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
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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