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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锁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毅、审判员陈传汉、代理审判员王莎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龙朋、张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春、任静,被上诉人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锁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FXXX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3年9月12日16时,原告所有的陕FXXX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司机王某甲驾驶,行至108国道1642km处,因行人横穿马路,司机临危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此时王某乙驾驶陕FXXX55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该处,陕FXXX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压上正常行驶的王某乙,致王某乙当场死亡,二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乙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具体的各项赔偿金未明确);同时,原告支付了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费用。另查明,1、王某乙家庭共有人口四人,妻子刘某某,女儿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1990年出生;王某丁,1997年出生,事故发生时16岁;2、王某乙于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汉中天骏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某乙的亲属协商时,对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7160元,仅此一项已超过32万元,双方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王某乙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原告向王某乙的亲属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FXXX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陕FXXX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当场死亡,二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乙各项损失后,向被告申请赔偿,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王某乙系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起,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以赔偿,并无不妥;原告在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时,虽然未对各项逐一列举,但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超过了最终的赔偿款32万元,故原告的赔偿,未超出应赔偿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保险金应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确认为: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故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12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万元。2、驳回原告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是通过交警队与被害人协商赔付了32万,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XXX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责任限额2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限额11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提供了汉中天骏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钟,实际房屋出租人陈辉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明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核实调查,证实王某乙系农村户口,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租住在汉中市汉台区,自2012年初在汉中天骏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载树和绿化工作,有较固定的收入。对两份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XXX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经查:王某乙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从2011年起,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有较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上诉人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己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以赔偿,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陈传汉
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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