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汉中石门水库管理局水电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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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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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石门水库管理局水XX。
法定代表人刘成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审判员陈传汉、代理审判员王莎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上诉人汉中市石门水库管理局水XX委托代理人白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陕FXXX01号多用途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135000元,绝对免赔额为0,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10时许,勉县公安局长沟河派出所接县局110指令,称勉县长沟河镇长沟河村五组通往红岩电站修建项目部3.5公里便道处,该项目部皮卡车翻入路下半坡。接警后,派出所经现场勘查,并询问驾车人及项目部人员现场辨认,分析认为:长沟河村五组通往建明水电站修建指挥部的翻车现场被毁车辆应为建明水电站“陕FXXX01、发动机号88697Y、车架号030671的灰色郑州日产尼桑皮卡”。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涉诉车辆系2009年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拍照,但认为无法确认烧毁车辆就是投保车辆,拒绝理赔。现该残损车辆已丢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5000元;审理中,被告抗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不能确认就是投保车辆,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折旧率表(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千分之九)进行折旧赔付,即赔付金额7.911万元。原告对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折旧率表计算的赔付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即135000元赔付。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履行保险金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被告认为事故车辆不能确认是投保车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对投保车辆的审查、核对责任属于被告的职责,其未审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该对涉诉车辆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由于双方为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了对其实际价值核定的条件;但原告主张全额赔付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折旧率表(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千分之九)进行折旧赔付,即赔付金额7.911万元。被告对赔付金额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汉中市石门水库管理局水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110元。二、驳回原告汉中市石门水库管理局水XX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保险合同纠纷只适用一般举证责任。二、保险公司的核定,是指保险事故确认后,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合理性的核定,而非对事故成因、性质的核定,原审判决将此解释为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汉中市石门水库管理局水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反驳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除所提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市石门水库管理局水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保险合同纠纷只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举证尚不能证实事故车辆是保险车辆,原审做出赔付判决,明显是错误的。经查: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汉中市石门水库管理局水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事故车辆是否是保险车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长沟河派出所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证明,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不是保险车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曾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出现场勘查并进行拍照,事后并未对事故车辆的认定提出异议,现双方均认可事故车辆已灭失,客观上无法再进行勘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认为公安机关所拍现场照片未有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以此认为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显然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陈传汉
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