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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路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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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
委托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路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被上诉人路X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路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HA153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日,路X的配偶彭**驾驶投保车辆在奉贤区头桥东路***号与案外人黄*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5年5月13日,经原审法院另案调解,彭**及黄*共同确认伤者黄*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932.2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组成为:医疗费8,5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4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残疾补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30元;其中彭**赔付黄*73,728.92元,并在其取得的车辆交强险理赔款中优先赔付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彭**负担。嗣后,彭**按上述调解协议向黄*支付了赔偿款73,728.92元。另外,路X车辆因事故造成车损1,988元。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理赔产生纠纷,故涉讼。路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76,716.92元(包括向黄*赔付的76,728.92元、路X车损1,98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路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路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路X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案外人黄*的伤残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虚假或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伤残鉴定结论,并据此对属于理赔范围的项目核定如下:①医药费7,593.70元,原审法院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934.50元的辩称;②误工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路X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个统计年度的计算标准为标准,故路X赔偿的42,384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⑤精神损失费3,0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伤残鉴定费1,930元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⑥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纳某保险公司意见,分别认定为200元;⑦车损8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损失金额合计73,397.70元。对于以上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理赔的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0,32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00元,合计71,324元。余款2,073.70元,按同等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60%理赔责任,即1,244.22元。另外,路X自身车损1,988元,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合计,某保险公司共应向路X支付理赔款74,55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路X理赔款74,556.22元。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路X负担4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40元。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路X在与案外人伤者黄*另案调解时,法院未追加上诉人参与,该案调解程序有瑕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伤者黄*支付了涉案赔偿款有误;原审中有关伤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上诉人提出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显属不妥,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定的医药费、衣物损、交通费及车损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予以处理(若法院认定十级伤残的结论,则对全部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故请求撤销原判相关内容,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路X承担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路X辩称,另案民事调解是由原审法院调解委员会组织的,并无必须追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参与的法律依据;伤者黄*已经实际全额收到了被上诉人方的赔偿款;伤残鉴定系由伤者黄*根据公安机关的推荐自行委托的。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路X向本院提交伤者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伤者所作陈述的U盘各一份,证明伤者已实际全额收到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赔偿款。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被上诉人路X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鉴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被上诉人路X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53的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在道路上与案外人黄*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及案外人黄*受伤等损害。现双方当事人仅对相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存有不同意见,上诉人认为伤者的伤情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争议费用均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本院认为,涉案的案外人黄*的伤情鉴定虽为案外人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机构对案外人黄*的伤情所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等情形,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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