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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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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XX于2012年6月15日为其新购的奔驰轿车(发动机号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同年6月16日,该车办理了临时号牌沪***,黄XX提取了该车。至同年8月21日,该车完成注册,号牌为沪***。
2013年1月12日,黄XX驾驶该车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击路边隔离墩,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黄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进行查勘,但一直未作出相关处置。后黄X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维修费用作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关于沪***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物损评估意见书》,其中明确:该车损的维修费用为409,852元。黄XX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6,590元,资料费400元。
黄XX因交通事故损坏绿化,于2013年1月1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赔偿2,060元。2013年2月28日,黄XX向案外人上海莱克汽车修理厂支付道路事故施救费800元以及停车费2,304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黄XX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该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中明确:定损总计461,277元,标的车保额为421,200元,初次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实际使用月份为7个月,按月折旧率6‰计算标的车实际价值为:421,200元×(1-7×6‰)=403,609.60元;通过残值车网络询价得本案标的车现残值最高价为97,000元;按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确认当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本案标的车维修价格已高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建议按推定全损处理,即标的车出险时的实际损失扣除残值,按306,509.60元赔付。
2013年5月18日,黄XX致函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车损保险金409,852元,某保险公司未予回复。
2013年6月19日,上海天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黄XX开具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合计维修费为409,852元。
2014年11月间,黄XX将上列车辆出卖给天津华阳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六条载明: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二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通用条款”中第四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第五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释义”中对“实际价值”释义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后的价格;“折旧率表”中载明轿车月折旧率为6‰,对“全部损失”释义为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原审法院认为,黄XX和某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车辆损失的理赔。
关于车辆折旧的起算点,黄XX主张从车辆上牌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算,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生效日(即2012年6月16日)起算。审理中,黄XX确认2012年6月16日提取、使用车辆,该日也是黄XX申领首次临时号牌的日期,临时号牌属于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凭证,故应认定黄XX于2012年6月16日实际使用车辆,车辆折旧应从该日起算。关于车辆折旧的计算期间,黄XX主张不满1个月的天数应不予计入,某保险公司主张整月以外的天数均按1个月计。该情况当事人未作约定,黄XX认为其主张有交易惯例,但相关依据并不充足。原审法院认为,按每月30天来折算整月以外的天数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因此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为6个月,2012年12月16日至出险日2013年1月12日合计28天,按每月30天折算为0.93个月,故折旧期间合计为6.93个月。综合上列两点认定意见,涉案车辆出险日的实际价值为:421,200元(新车购置价)-421,200元×6‰×6.93个月=403,686.50元。涉案车辆的修理费,黄XX委托评估后确定为409,852元,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后确定为461,277元,均已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即403,686.50元。
关于涉案车辆的残值,某保险公司认为,出险车辆经公估公司网上询价,最高残值报价为97,000元,故应按此价确定为车辆残值。黄XX认为,既然车辆已推定为全损,事故车辆等同于废铜烂铁,故自认残值5,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残值系其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询价,且系网络询价形式,价格的形成有很大的随意性,又无实际成交,期间既没有告知黄XX,更未征得黄XX的同意,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残值价格不予采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接到黄XX报案后,一直未对保险理赔事宜作出处置,即使在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作出定损报告后,也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将公估情况告知黄XX,因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黄XX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自行委托评估、修复车辆的行为,具有正当性。黄XX已修复车辆,车辆的残值已转化到修复的车辆中,不予处理残值有违公平,但目前受损车辆原状已不复存在,涉案车辆也已由黄XX出卖,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可行的评估残值办法。综合本案的上列情况,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酌定车辆残值为2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实赔黄XX车辆损失金额为:403,686.50元-2万元=383,686.50元。
除上述车辆损失理赔外,黄XX索赔的其他费用处理如下:1、委托评估费6,590元、资料费400元,该费用系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X。2、事故造成绿化损失的赔偿费2,060元、施救费8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故判令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停车费2,304元,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支持黄XX的此项索赔。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黄XX393,536.50元,原判决生效后如已实际执行的赔偿款项,应作相应抵扣。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XX393,536.5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黄XX负担4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0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涉案车辆折旧的期间和残值均认定有误,且委托评估费和资料费不应当赔付。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306,509.60元以及绿化费2,060元、施救费800元。
被上诉人黄XX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因保险条款约定轿车月折旧率为6‰,故涉案车辆的折旧计算期间中整月以外的天数应按一个月计。对此,本院充分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有明确的约定,故而该期间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按每月30天折算整月以外的天数即6.93个月较为合理。有关残值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残值系其通过公估公司进行的网络询价,为最高残值报价,且该97,000元的报价为某保险公司单方询价所得,并不具有唯一性。现因涉案车辆已经无法还原至出险时的状态,再行评估已无可能。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于车辆残值2万元的酌定。此外,涉案车辆的委托评估费和资料费系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及处理在原审判决文书中作了详尽的阐述,所做出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春含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符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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