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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玲。
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涵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某保险公司就沪BXXXXX牵引车向傲涵物流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限额人民币206,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5月15日2时30分许,马洪来驾驶保险车辆(及沪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杨泰泰和路与冯现金驾驶的牌号苏CXXXXX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保险车辆车头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马洪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6日,傲涵物流公司将保险车辆交付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7月1日,傲涵物流公司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及沪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修复费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沪天磊评(2014)社字第1083号《关于沪BXXXXX斯太尔ZZXXX2BM351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37,258元。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1,300元。2014年8月22日,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傲涵物流公司开具了保险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金额37,258元。
原审审理中,傲涵物流公司确认因事故相对方无责,在交强险内应承担限额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同意在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车辆修理费中扣除1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因为傲涵物流公司首次报案时间距傲涵物流公司所称的事发时间有两月之久,且已过保险期间,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参与事故处理、定损,了解事故真相,更不能确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傲涵物流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也不能印证评估的事故修复费用就是傲涵物流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事故所导致的车损。但某保险公司就上述相关辩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事发后被保险人有无及时报案的记录,根据惯例,该报案记录一般保存于保险人处,傲涵物流公司很难就自己的报案行为加以举证,某保险公司要求傲涵物流公司就其报案行为加以举证,于理不符,而本案中傲涵物流公司已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修理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事故导致车辆车头受损,经评估确认车辆修复费用为37,258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傲涵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37,258元。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表示车辆残值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审法院酌定车辆残值作价1,500元。上述金额应扣减后实际损失金额为35,758元。另因无责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限额100元的财产损失,傲涵物流公司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当就车损赔付35,658元。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300元,系傲涵物流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理赔傲涵物流公司各项费用合计36,958元。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傲涵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36,958元。二、对傲涵物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傲涵物流公司负担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2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受损车辆的损坏与傲涵物流公司所述的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车发生追尾事故,而第三者车辆无损失,与常理不符。出险时间与保险报案时间有两个月的时间差,期间可能存在其他事故或人为因素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损失与事故的关系。2、傲涵物流公司对其是否已经履行及时报案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该责任分配给大地财险公司,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傲涵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大地财险公司,故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大地财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之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傲涵物流公司承担。
傲涵物流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5日,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车头受损,第三者车辆无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全责。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和维修,产生相关费用共计38,558元。因系争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财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傲涵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的问题。傲涵物流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5月15日马洪来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了追尾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车头损坏,第三者车辆车尾无损,交警部门事后认定马洪来承担全部责任。依据该认定书,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傲涵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大地财险公司,所致损失应否理赔的问题。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傲涵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到了大地财险公司,但傲涵物流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确定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而大地财险公司虽然提出出险与保险报案期间的两个月,可能存在其他事故或人为因素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的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傲涵物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对确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公司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雪峰
审判员  吴峻雪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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