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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阳,被上诉人宝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就牌号为沪HXXXXX奥迪轿车向宝钺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零时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保单载明:承保险种为限额人民币447,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车辆损失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
2013年6月7日,杨建辉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205公里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重型集装箱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害。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鲁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林公司”)系牌号沪AXXXXX重型集装箱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陈某某系鲁林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鲁林公司履行职务。
2013年12月4日,宝钺公司就其车损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鲁林公司及其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作出相应赔偿。2014年2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侵权诉讼”),判决鲁林公司赔偿宝钺公司车辆修理费184,874元、评估费4,27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90,644元,上述费用扣除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宝钺公司2,000元外,侵权人鲁林公司还需赔偿宝钺公司188,644元。判决生效后,宝钺公司申请执行,因鲁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宝执字第2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原审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37号民事判决,鲁林公司应当赔偿宝钺公司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188,644元,该判决因鲁林公司无力支付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宝钺公司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向宝钺公司理赔后,依法享有宝钺公司对鲁林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钺公司保险理赔款188,6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7元,由宝钺公司负担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3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钺公司对自己车辆的维修损失,仅提供一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而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且鲁林公司在2012年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宝钺公司在明知鲁林公司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仍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侵权诉讼,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抗辩并查明实际维修损失。上诉人认为应由其审查侵权诉讼中相关原始证据材料,审核后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审对其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故上诉人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宝钺公司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宝钺公司辩称:因宝钺公司系事故无责方,宝钺公司已及时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鲁林公司及侵权人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案件审理中,法院对相关的事故事实及宝钺公司的车辆损失作了确认,但因侵权人无履行能力,亦未投保商业险,法院最终终结执行。在收到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后,宝钺公司依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交通事故发生后,宝钺公司作为被侵权方,既可以依照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宝钺公司首先选择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并同时一并起诉侵权人鲁林公司的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通常处理方式。侵权案件审理时,因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宝钺公司的保险公司,与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侵权诉讼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诉讼规则。根据以上权利主张的方式不能推定出宝钺公司有与侵权方串通损害某保险公司利益的事实。宝钺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在侵权诉讼中已经法院审理并有生效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侵权诉讼生效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不足,缺乏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审查原始单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侵权判决生效后,因鲁林公司未足额投保,亦无清偿能力,在执行不着的情况下,宝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险的理赔,有合同依据,符合损失填补的原则,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获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雪峰
审 判 员  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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